(2015)蒙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秦立海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海,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秦立海,居民。委托代理人伊蒙,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昌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立海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委托代理人汲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海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2015年8月1日,原告驾驶鲁Q号车行驶至新汶张庄大桥下,停车盖帆布时从车上摔下,造成其受伤。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7260.83元,误工费5795元(35天*167元),护理费385元(7天*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950.83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该案并不是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在该案中,原告并没有实际驾驶车辆,不是其车辆的驾驶人及乘车人,只是原告认为其在车辆上盖帆布时,不小心摔伤,如查证原告的驾乘无忧险投保属实,也不适用本案的赔偿,因该保险适用的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针对被保险人为驾驶员及乘车人,赔偿只存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身故,二是伤残,三是医疗费方面,不存在误工、护理等费用,故在本案中即使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驾乘无忧险情况属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及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依照驾乘无忧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立海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是合法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秦立海自有一部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鲁Q。原告秦立海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驾驶或乘坐鲁Q号机动车辆的人员,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伤残限额每人为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为50000元。同时该份保险亦载明,每次事故每人扣除免赔额500元后按90%赔付。2015年8月1日14时许,原告主张其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新汶张庄大桥下停车在车上盖帆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受伤。对这一事实,原告有证人王道坤的证言、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120救护车出车记录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为均不能证实原告之伤与鲁Q号车辆有关,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原告秦立海因该次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8月2日转入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260.83元。蒙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秦立海颈、胸、腰部软组织损伤,休四周。对原告秦立海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260.83元,误工费5795元(35天*167元),护理费385元(7天*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950.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120出车记录、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认为,原告秦立海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原告秦立海是本案适格的被保险人,对原告秦立海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秦立海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260.83元,误工费167元/天28天=4676元,护理费54.37元/天7天=3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827.42元。上述损失中的误工���4676元,护理费380.5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56.59元,在扣除免赔额500元后的90%,即4370.93元,没有超出意外身故、伤残每人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医疗费72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7470.83元,在扣除免赔额500元后的90%,即6273.75元,没有超出意外医疗费用每人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秦立海保险金共计10644.68元。二、驳回原告秦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玲审 判 员 吕胜锦人民陪审员 刘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