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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其宝与邓沐江、周仕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其宝,邓沐江,周仕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8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张其宝,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邓沐江,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周仕莲,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张其宝与邓沐江、周仕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权利人张其宝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1679.0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邓沐江、周仕莲已履行5000.00元,余额双方协商已确定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张其宝于2016年4月13日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215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骆云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