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齐勇与刘本青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勇,刘本青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952号原告齐勇,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杨,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青,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齐勇与被告刘本青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勇诉称,被告称在北××北小山后有一块复垦好的土地30余亩,要承包给我,每亩每年400元,我同意后,被告要求我先支付10000元合同定金,再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我于2015年12月27日支付给被告10000元,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和我签订合同,我也没能从被告处承包到土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本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刘本青以与原告齐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由,收取原告齐勇合同定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因双方未订立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齐勇与被告刘本青约定以支付定金作为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的担保,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双方定金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所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适用定金罚则,已具有弥补原告损失的作用,原告诉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齐勇合同定金共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刘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连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