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英杰与赵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93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俩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不尊重原告母亲,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5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颈椎受损,全身多处伤痕,原告就此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五年多时间。2015年4月我起诉离婚,阆中市人民法院以(2015)阆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后至今仍没有和被告联系。故起诉来院,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书面答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已达九年之久,孩子也有九岁,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离婚对小孩心灵造成伤害,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4月2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生育一子赵杨。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居住,没有购买房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原告和被告到江苏务工,一年后到阆中。2010年5月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在殴打原告。原告回到老家居住,后到北京务工至今。从2010年5月至今,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阆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2015)阆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仪陇县回春镇卫生院伤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双方在建设家庭、抚养孩子,各自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均受到伤害,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夫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离开家庭,多年不和被告及小孩联系,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扬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支付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汶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