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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与黄培灿、洪素云、李建佳、李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黄培灿,洪素云,李建佳,李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859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石井街延平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348988-3。负责人李谋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清,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黄培灿,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素云,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建佳,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建平,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以下简称“南安农商银行石井支行”)与被告黄培灿、洪素云、李建佳、李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农商银行石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清,被告黄培灿、洪素云、李建佳、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农商银行石井支行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黄培灿、洪素云因经营石材欠缺资金向原告南安农商银行石井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约定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由原告向借款人黄培灿、李建佳、李建平分别发放人民币各贰拾玖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7.5‰,并约定被告黄培灿、李建佳、李建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黄培灿发放贷款贰拾玖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培灿违约未能还款。被告黄培灿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壹佰陆拾捌元肆角玖分(195378.2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李建佳、李建平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另,被告洪素云作为被告黄培灿的���子,对于其丈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本金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壹佰陆拾捌元肆角玖分(195378.27元)贷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及罚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培灿、洪素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378.27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1月22日暂计结欠利息7542.85元);2、由被告李建佳、李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洪素云未作答辩。被告黄培灿、洪素云答辩称,关于该笔贷款,本人至今没用,办贷款的时候,因与李建平已协商属于黄培灿的贷款份额290000元直接放在黄培灿卡上,暂时不用,由于被告李建平、李建佳���款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工作人员在询问洪素云需将黄培灿卡上的钱划出还三人的该笔贷款未果情况下,将卡里的钱划走,具体是谁将黄培灿卡里的钱划走,两被告均不清楚。被告李建佳答辩称,联保借款合同上的字确实是本人签名。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李建平答辩称,联保合同上的字是本人所签名,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培灿、李建佳、李建平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T90707301400的《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培灿、李建佳、李建平为联保小组成员,合同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由原告向借款人黄培灿、李建佳、李建平分别发放人民币各29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贷双��的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愿为借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另,原告与被告黄培灿、李建佳、李建平于2014年9月9日签订《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一份。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人同���保证人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贷款人在任何一个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向被告黄培灿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培灿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378.27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李建平、黄培灿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洪素云与被告黄培灿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培灿向原告所贷的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被告黄培灿、李建佳、李建平、洪素云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农商银行石井支行与被告黄培灿、李建佳、李建平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南安农商银行石井支行向被告黄培灿发放贷款,其已完成联保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义务,至于被告黄培灿、洪素云主张其未用该笔贷款且该笔贷款被用于偿还三人的贷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的约定“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贷款人在任何一个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故对于被告黄培灿、洪素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培灿应于2015年9月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黄培灿未依约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已构成违约,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培灿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被告黄培灿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同时,还应支付罚息,原告南安农商银行石井支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黄培灿与洪素云均未证明原告与黄培灿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培灿与洪素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黄培灿与洪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培灿、洪素云共同偿还尚欠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李建佳、李建平作为被告黄培灿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李建佳、李建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培灿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培灿、洪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378.2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李建佳、李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培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72元,由被告黄培灿、洪素云、李建佳、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