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开如与刘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如,刘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22号原告周开如,女,汉族,1940年2月6日出生。被告刘广荣,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周开如诉被告刘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广荣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广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18240元(以本金16000元为准,从2011年4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支付从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广荣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刘广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荣于2011年4月17日借原告周开如借款本金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被告刘广荣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广荣于2011年4月17日借原告周开如16000元有被告刘广荣给原告周开如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广荣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荣偿还原告周开如借款本金1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负担224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