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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静诉被告赵子云、黄韬、田令兵、迟文杰、张文清、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赵子云,黄韬,田令兵,迟文杰,张文清,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180号原告杨静,女。委托代理人王运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云,男。被告黄韬,男。被告田令兵,男。被告迟文杰,男。被告张文清,男。委托代理人张晓宁,男。被告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雨湖路69号。法定代表人周枝花,该公司经理。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法定代表人周枝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115号(雨湖宾馆六楼)。代表人胡志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晒,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诉被告赵子云、黄韬、田令兵、迟文杰、张文清、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出租车公司)、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徐静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杨静及委托代理人王运红、被告赵子云、黄韬、田令兵、迟文杰、被告张文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宁、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德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晒、罗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生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杨静的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2015年7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赵子云驾驶湘CX23**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法院前地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庆云、原告杨静碰撞,造成张庆云、原告杨静受伤、车子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5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子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云及原告杨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两万多元(希望出租车公司己垫付5719.57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文清系湘CX2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迟文杰系实际车主,被告田令兵系湘CX23**号小型轿车实际经营人,被告黄韬系被告田令兵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赵子云系被告黄韬雇请的驾驶员。湘CX23**号小型轿车挂靠在三生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现被告三生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合并,赵子云、黄韬、田令兵、迟文杰、张文清、三生出租车公司、希望出租车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湘CX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030.53元(已付5719.5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子云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穿双黄线过马路,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子云系被告黄韬雇请的驾驶员,湘CX2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迟文杰,湘CX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车主赔偿,被告赵子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黄韬辩称:湘CX23**号小型轿车是被告田令兵向被告迟文杰承包的,被告黄韬只负责开晚班,被告赵子云是被告黄韬请来代晚班,被告黄韬没有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令兵辩称:黄韬和赵子云所述基本属实,被告田令兵是负责白班,被告黄韬负责晚班,被告田令兵把晚班车交给被告黄韬驾驶的时候没有从中获利。被告迟文杰辩称:湘CX23**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文清名下,被告张文清将湘CX23**号小型轿车转让XXX,XXX再转给被告迟文杰所有;被告迟文杰与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迟文杰将湘CX23**号小型轿车发包给被告田令兵运营,被告田令兵将车交给谁驾驶,不归被告迟文杰管理,发生的费用及交通事故责任也与被告迟文杰无关,被告迟文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清辩称:被告迟文杰陈述车辆登记情况属实,被告张文清与湘CX23**号车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生出租车公司未答辩。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湘CX23**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CX23**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子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当核减;原告与张庆云是同一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自的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子云常口信息、被告张文清的常口信息、被告迟文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生出租车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及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赵子云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张文清的湘CX23**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湘CX23**号车的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赵子云作为肇事车辆湘CX23**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张文清为该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迟文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三生出租车公司是湘CX23**号车的被挂靠人,现三生出租车公司已与希望出租车公司合并,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第2015-5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子云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静无责任;5、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计算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依据;6、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湘潭县中医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的依据;7、锦程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计算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的依据;8、劳动合同书、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份起在湘潭泓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任房务部前台接待,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赵子云的从业资格证上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对证据3、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费已实际发生;对证据7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供月工资表或者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赵子云、黄韬、田令兵、迟文杰、张文清、希望出租车公司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子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湘潭市《公共客运行业从业资格培训合格证》,拟证明赵子云交通事故发生时有从业资格。原告杨静对被告赵子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子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格证明确载明此证不能作为上岗证使用。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对被告赵子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出租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该培训才能从事出租车营运。被告黄韬、田令兵、迟文杰、张文清均同意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希望出租车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719.57元。原告及被告赵子云、黄韬、田令兵、迟文杰、张文清、保险公司均对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被告赵子云属于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以及误工期为90天。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三性无异议,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的该份证据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期应当为住院治疗时间加上后续治疗时间。被告赵子云、黄韬、田令兵、迟文杰、张文清、希望出租车公司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黄韬、田令兵、迟文杰、张文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三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3、4、5、6、8被告方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对被告赵子云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赵子云驾驶湘CX23**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法院前地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庆云、原告杨静碰撞,造成张庆云、原告杨静受伤、车子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5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子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云及原告杨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两万多元(希望出租车公司己垫付5719.57元)。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四个月,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伤的休息期、后期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休息期90天,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湘潭泓熹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2791.53元(非医保用药费按18%的比例核减,计4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住院)];3、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法医重新鉴定意见);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9000元[参照湘潭泓熹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3000元/月计算,即100元/天×90天(依法医重新鉴定意见)];6、护理费6438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即111元/天×58天(住院)];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6329.53元。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已付5719.57元。再查明,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为湘CX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三生出租车公司、张文清系湘CX2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迟文杰系实际车主和出租车经营者,被告迟文杰的湘CX23**号小型轿车挂靠在三生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现被告三生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已合并。被告迟文杰以包干的方式将湘CX23**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田令兵驾驶,向被告田令兵收取利润和管理费,由被告田令兵承担燃料费、修理费、交通事故赔偿款等费用。被告田令兵将晚班车交给被告黄韬驾驶。被告赵子云系被告黄韬零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赵子云在湘潭市交通培训中心参加湘潭市公共客运行业从业资格培训,于2013年7月21日期满,获得了湘潭市《公共客运行业从业资格培训合格证》,于2015年7月13日领取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赵子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子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静,张庆云无责任,故原告杨静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子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迟文杰将湘CX23**号小型轿车承包给被告田令兵运营,从形式上看,被告迟文杰不支付被告田令兵的工资,被告田令兵自负盈亏,但实质上被告田令兵通过承包被告迟文杰的车辆运营获得劳动报酬,也就是被告迟文杰提供生产资料,被告田令兵提供劳务创造价值的过程,这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由此类推,被告田令兵与被告黄韬、被告黄韬与被告赵子云之间亦系个人与个人之间提供的劳务关系,被告迟文杰系最终接受劳务的一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迟文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文杰的湘CX23**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三生出租车公司营运,被告三生出租车公司现已与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合并,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即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清系湘CX2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湘CX2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静13000元(3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余107000元预留给张庆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静经济损失28427.53元(46329.53元总损失-13000元交强险-4102元非医保用药-800元鉴定费),由被告迟文杰赔偿原告杨静4902元(46329.53元总损失-13000元交强险-28427.53元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希望出租车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719.57元,可以在赔款中予以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赵子云于2013年7月21日经培训考试合格,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于2015年7月13日补发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可视为对被告赵子云道路从业资格证资格的追认。被告赵子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被告保险公司的被告赵子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迟文杰与被告田令兵的承包协议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427.53元,合计41427.53元;二、由被告迟文杰赔偿原告杨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02元,由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5719.57元);三、驳回原告杨静对被告黄韬、田令兵、张文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杨静负担326元,被告赵子云负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由原告杨静负担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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