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农。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1时16分,被告人郭某驾驶“鲁P×××××、鲁P×××××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51公里+44米时,先后与吴某驾驶的“冀J×××××”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王某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又与在“鲁V×××××、鲁V×××××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下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当场死亡。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郭某系自首;2、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1时16分,被告人郭某驾驶“鲁P×××××、鲁P×××××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51公里+44米时,先后与吴某驾驶的“冀J×××××”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王某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又与在车下的李某(“鲁V×××××、鲁V×××××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庞某、张某、刘某、王某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吴某无责任。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法医毒物检验乙醇含量报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证书、查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辛吉贵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