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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唐某与尹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135号原告唐某,女。被告尹某,男。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夏天以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2015年3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至;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辩称,答辩人现身体患病(糖尿病二期),答辩人身体状况很差,由于身体原因现经济收入也不稳定,答辩人需要更多的关心和照顾,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愿意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某,随原告生活。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做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8万元(余建勇5万元、曾振金2万元、王飞1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偿还余建勇的借款5万元,其余3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尹某患糖尿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另关于婚生女尹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审理中,被告陈述其身体状况很差,且因婚生女实际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尹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尹某应依法承担给付婚生女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尹某某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负担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尹某每月支付尹某某抚养费400元。关于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双方协商一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婚生女尹某某由原告唐某直接抚养,被告尹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上列费用从2016年4月起付至婚生女尹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爱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