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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荣昌利、邓汉东、周道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荣昌利,邓汉东,周道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0343-6。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荣胜,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告荣昌利,男,生于1966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邓汉东,男,生于1966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周道双,男,生于1954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荣昌利、邓汉东、周道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昌利、邓汉东、周道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被告荣昌利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邓汉东、周道双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仅收回借款381.78元,余款29618.22元及利息未收回。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荣昌利偿付借款29618.22元及利息,并由邓汉东、周道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昌利、邓汉东、周道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荣昌利、邓汉东、周道双以农业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以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月19日,原告与荣昌利、邓汉东、周道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在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可在额度3万元内向原告借款。当月22日,荣昌利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903%,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1日;邓汉东、周道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向荣昌利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进行催收,并于2014年1月11日从荣昌利帐户扣款381.78元用以偿付本案借款,剩余借款29618.22元及借款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付。现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催收通知台帐单、债务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荣昌利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邓汉东、周道双之间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荣昌利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完全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责任,邓汉东、周道双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荣昌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付借款29618.2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2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903%计算);二、由被告邓汉东、周道双对第一款被告荣昌利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荣昌利、邓汉东、周道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六 强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洪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霖(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