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俊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4,张某某1,陈俊峰,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3(系张某某1姐姐),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人陈俊峰,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3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9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5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国,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牙克石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光明路加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职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絮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法务部职员。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张某某1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絮飞、被告人陈俊峰及其辩护人张庆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俊峰醉酒后、无证驾驶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城北路铁道口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1骑行的跑狼牌自行车、张某某4骑行的银狐牌自行车尾部,张某某1、张某某4及自行车倒地,张某某4、张某某1受伤,三辆车局部损坏。肇事后陈俊峰逃离现场,后于当晚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陈俊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1、张某某4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4右颞、顶、额叶明显凹陷,呈萎缩样改变,左侧肢体偏瘫,肌张力弱,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某1面部创口、面部擦伤、左第3、4肋骨骨折、背部擦伤、左踝部创口、左足外侧创口,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俊峰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诉称,要求被告人陈俊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72000元,误工费5170元,护理费5828元,营养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元,精神补偿金100000,鉴定费700元,车旅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6800元,共计7218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陈俊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7900元,误工费124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半生生活费300000元,共计311240元。被告人陈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在原告人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医疗费用33000元。被告人陈俊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车辆不是我借给陈俊峰开的,我当天前往北京办事,出了事故以后我才知道陈俊峰开我的车了,我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人没有做伤残鉴定,对其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并对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人陈俊峰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俊峰醉酒后、无证驾驶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城北路铁道口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1骑行的跑狼牌自行车、张某某4骑行的银狐牌自行车尾部,张某某1、张某某4及自行车倒地,张某某4、张某某1受伤,三辆车局部损坏。肇事后陈俊峰逃离现场,后于当晚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陈俊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1、张某某4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4右颞、顶、额叶明显凹陷,呈萎缩样改变,左侧肢体偏瘫,肌张力弱,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某1面部创口、面部擦伤、左第3、4肋骨骨折、背部擦伤、左踝部创口、左足外侧创口,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及张某某1受伤后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4住院4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需加强营养,张某某1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张某某4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852.75元,误工费5183.16元,护理费5183.16元,营养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车旅费1531.50元,共计93150.57元。张某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73.39元,误工费1102.80元,护理费11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1678.99元。被告人陈俊峰家属在被害人张某某4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用3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陈俊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俊峰出现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与当晚到牙克石市交巡大队投案。4、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当事人信息材料,证实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车辆信息。6、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x号车制动不合格。7、法医某2醇检验报告,证实陈俊峰血样某2醇含量为167.68mg/100ml,张某某1血样某2醇含量为0mg/100ml,张某某4血样某2醇含量为0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俊峰在交通事故中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1、张某某4无责任。9、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4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陈俊峰行政处罚的事实。1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俊峰于2015年6月9日被准予假释。1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与陈俊峰一同喝酒后因家中有事先走了,21时40分许陈俊峰打电话称开车撞到人后跑了,现在在精神病卫生中心门前北侧的机动车车道上因车辆已经损坏无法开了而停着,自己赶到精神病卫生中心后找到陈俊峰,之后一同陪陈俊峰来交警大队投案来了。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19时左右,陈俊峰到康复中心找我去了,我看他喝酒了就把陈某某办公室门给他打开后让陈俊峰在里面休息,之后就回家了,不知道陈俊峰驾驶的车的车钥匙放在什么地方。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俊峰是亲属关系,2015年9月18日晚乘坐K1302号火车前往北京,自己的车停在某小区9号楼12号门市后院,临走之前车钥匙放在自己办公室的抽屉内,我也不知道陈俊峰怎么拿的我的车钥匙的,我办公室的钥匙交给了我姐姐杨某某了。x号牌的轿车一直由自己保管,由石野使用,用于公司招生。15、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证实与张某某4是母女关系,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因伤势严重,无意识,不能讲话。16、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2015年9月18日21时许,我去接我爱人张某某4下班,我们都骑着自行车在路过林城路根森铁道口处时,感觉“呼”的一下飞出去了,等我稍微清醒时看见我爱人躺在地上满脸是血,现场有一辆车,什么颜色的记不住了,我拽着这辆车的左侧车门说“别跑”,但是这车开着就往北跑了,有一个路过的人说这车牌号是x号,之后我就报警了。17、被告人陈俊峰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18日晚上21时左右,我和我朋友小磊在公司喝完酒,驾驶我弟弟陈某某的吉利牌自由舰轿车从阳光小区前往根森接我朋友,在行驶至林城路快到根森铁道口处超越前方大车时将两个骑自行车的人撞飞了,我想我喝酒了而且没有驾驶证,我就逃离现场了,当行驶到精神病医院附近我车右侧轮胎爆胎了,走不动了,我就给小磊打电话说出事故逃逸的事情,小磊去了我停车的地点,和我说去自首吧,跑也跑不了,之后我就来牙克石市交巡大队投案来了。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提交的张某某4、张某某1的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证实张某某4住院4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头颅CT;张某某1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提交的张某某4、张某某1医疗费票据证实张某某4受伤住院后的医疗费用为71852.75元,张某某1受伤住院后的医疗费用为8473.39元。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提交的张某某4、张某某1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531.50元,证实张某某4、张某某1在牙克石市、海拉尔区住院治疗及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用。2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提交的火车票,证实案发当晚其不在牙克石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峰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4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要求的项目、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应维护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的医疗费用为7185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要求误工费为517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4住院天数为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4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本院维护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误工费110.28元乘以误工天数47天确定误工费为5183.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要求护理费为护理费5828元,并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确定的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47天,陪护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本院仅维护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10.28元乘以误工天数47天确定护理费为5183.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及营养费4700元,并提供出院诊断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依法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47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及营养费4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要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维护其前往牙克石市、海拉尔区医疗及鉴定所花费的由其提供的火车票、客运票据及出租车票据共计交通费为153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要求鉴定费7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因第二次治疗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要求伤残赔偿金2268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做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可以待二次治疗和评定伤残后另行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提供医疗费票据确定的医疗费用为8473.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要求误工费124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1住院天数为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本院维持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误工费110.28元乘以误工天数10天确定误工费为110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要求护理费为护理费1100元,并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确定的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10天,陪护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本院仅维持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10.28元乘以误工天数10天确定护理费为110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依法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1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要求后半生生活费30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俊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俊峰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车辆不是我借给陈俊峰开的,我当天前往北京办事,出了事故以后我才知道陈俊峰开我的车了,我不同意赔偿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意识到自己外出时车辆会被他人私自开出驾驶,而将车钥匙放在自己公司抽屉内,且抽屉未锁。被告人陈俊峰与陈某某是亲属关系,进入公司较为方便,因陈某某未妥善保管车钥匙,使被告人陈俊峰能够较为方便拿到车钥匙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未尽到对其所有的车辆保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没有做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其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并对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人陈俊峰享有追偿权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俊峰于2013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9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被告人陈俊峰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假释,执行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刑期九个月零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陈俊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经济损失的70%计35805.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经济损失的70%计7475.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经济损失的30%计15345.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经济损失的30%计3203.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医疗费用900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张某某1医疗费用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张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子楠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