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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本良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王本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3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乐天顺。委托代理人杜旭。被告王本良。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被告的女儿),女,1985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阁学街**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蒙自支行)与被告王本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蒙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乐天顺、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蒙自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于2013年3月4日通过向被告发卡,卡号6259960036524486,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0元。从2013年12月12日开卡至今,被告刷卡消费34笔,金额合计20113.41元,还款12笔,金额15860元,该卡属客户使用。截止2016年1月7日账单日,尚欠本金5890.14元,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1639.59元,滞纳金599.95元,全部合计人民币8129.68元。被告刷卡消费后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不守信用的行为,违反了合约和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890.14元,计算到2016年1月7日的止利息1639.59元,滞纳金599.95元,合计8129.68元,2016年1月7日之后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新增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本良辩称,滞纳金及超限费在性质上是为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措施,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涉及的双方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国法律仅规定海关、税务、劳动等行政部门有权收取滞纳金,并未规定银行有权收取滞纳金。原告不是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和中国农业银行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根本不属于行政隶属关系。《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上位法没有规定滞纳金的情况下,中国农业银行等各家商业银行自己创设滞纳金这一行政强制执行手段,显然已经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银行既不属于行政部门也未受到行政部门的委托,滞纳金这种适用于行政处罚权限的罚金,银行自然无权收取。本案中���被告的授信额度只是1万元,而原告为什么要让被告消费到2万多,原告为什么不对被告设限?这是原告为被告所设的收取超限费的圈套。或者是原告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过错。现在很多银行都没有收取超限费,比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信用卡方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和重复收取利息造成最终利息过高的问题。法律对高额利息有相关的限制。原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另外、被告质疑农行所算的被告尚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被告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未还款,而是一直在还款,被告也一直在找农业银行协商还款的相关事宜。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及超限费?2、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是多少?原告农行蒙自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交易流水查询》复印件一份,《账户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消费的事实。第三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存根联)》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王本良催收债务。经质证,被告王本良对原告农行蒙自支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拿了一张纸条叫被告照着抄上去的,叫被告签的字,被告不识字,不了解申请表中的内容,交易流水查询中账目与被告去原告的柜台处打出来的流水不一致,第三组证据原告并未如实告诉被告签字的内容,被告不识字,被告根据不知道内容就签了字。被告王本良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重复收取利息,并与原告所出具的交易流水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农行蒙自支行对被告王本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交易流水查询》是一致的,利息并没有重复收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信息及被告实际使���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账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组,系原告向被告催收通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审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5996003652448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整。双方在《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被告从2014年3月17日起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5890.14元、利息1639.59元、滞纳金599.9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元,原告认可为被告偿还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及超限费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同意其申请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金穗信用卡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已经明确对滞纳金、超限费的收取作出了约定,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时偿��透支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及超限费。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提交了交易流水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及时向原告偿还本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的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5890.14元,扣除500元,支持539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本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390.1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中,截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为1139.59元,滞纳金为599.95元,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许艳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