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姜海成与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成,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977号原告(反诉被告):姜海成。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法定代表人:常东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海成(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璐(主审)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海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姜海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签订联销合同,原告在被告时代超市内的泰山路店、北陵店、东站店、长江店加工销售面点系列产品。双方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加工、销售场地,销售货款由被告的各超市统一收取,每月的1号至3号为结算日,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20号前把货款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原告。从7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再加之8月份至今四个店的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找被告负责人多次沟通未果。在10月12日上午原告无奈去被告公司要求返还给原告货款时,被百般刁难并辱骂原告,由此导致原告各店无法加工销售,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销售货款142,573.00元及利息。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并不是2015年4月份之后开始合作的,原告所诉称的没有按月结款的事实不成立,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结算期间内也就是当月结算上个月的货款的周期内给原告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在8月底之前将应支付给原告的7月份的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在结算单中签字证明,原告所主张的8、9月份货款,8月份货款应该在9月份之前结算,在结算之前一定要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9月份底结算之前,被告发现原告已经累计欠10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所以通知原告到公司对账,但是原告始终拒绝到被告方进行对账,导致8月份货款迟迟无法给付。这个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至于9月份货款,根据合同应该在10月底之前,原告起诉被告是在10月初,此部分不存在九月份货款的问题;由于原告在10月13日擅自停止单方联营经营活动,导致被告四个店的面食加工经营活动全部停止,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经营,原告始终拒绝恢复经营,被告在2015年10月16日依据合同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联营合同,并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解除合同后,次日全部撤离合作经营现场,但是原告至今仍然置于经营场地荒废于不顾,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后,货款结算是将剩余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解除三个月之后进行结算,所以依据该条规定,原告起诉也是违反合同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被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合作期间采用联营合作的经营方式,由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的四处经营场所内使用一定面积的场地,进行面食加工销售。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联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面食加工销售活动,反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除承担因经营活动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外,另需按照销售额的百分比向反诉原告支付扣点(2014年扣点率为百分之十二);除此之外,因反诉被告系个人从事经营活动,无法正常提供发票,为解决本应由其承担的开具发票所发生的税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反诉被告需按照每年不低于70万元的金额,向反诉原告提供加工食材原料的增值税发票(每月不低于5.8万);双方按月结算,每月经门店对账、店长或经理签字确认并扣除扣点及水电费等费用,并核对反诉被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是否符合约定后,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上一个月的经营收入。2015年9月,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存在少提供十万元以上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后经核实发现本年度累计欠发票20余万元),通知反诉被告对账,但反诉被告接到通知后始终拒绝对账。2015年10月12日反诉被告在未告知更未征得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停止了经营活动,虽然经多次催告,始终置反诉原告经营场所内的面食加工场地荒废于不顾,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面食加工方面的收入和整个四个经营场所的整体经营收益,给反诉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不良影响。反诉原告最终无奈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及合同约定通知反诉被告:由于其严重违约与其解除合同。但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通知还是置之不理,至今仍然霸占场地,导致反诉原告无法联系后续的面食加工,面食加工场地至今仍然荒废。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原告)姜海成辩称:被告(反诉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在每个月的20日之前如数返还我的货款,如对方陈述8月的货款9月应返还,至今未返还,也没有给任何的说法。被告陈述10月13日我擅自停业,这个毫无道理,由于8、9月份四个店的货款对方不但不返还而且没有任何理由也不给我答复。所以导致我因缺乏资金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被告不返还货款在我和被告方多次沟通时,被告法人常东升当场粗暴谩骂我并当场撵我走,立即带走所有员工。并且说要钱没有,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述拖欠发票的事情,我方不欠发票,根据合同条款我方全年保证提供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所以依据合同条款,被告的说法不成立。对方给我四个月的货款时,我已经给对方提供了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联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时代超市内的泰山路店、北陵店、东站店、长江店加工销售面点系列产品。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双方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加工、销售场地,销售货款由被告的各超市统一收取,被告应将当月应结货款于3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按约定扣率扣除联销分红后,将按30天账期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销售额以被告收银记录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销售货款人民币142,573.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对账,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8,257.20元,原告欠被告人民币225,000元发票。上述事实,有联销合同、对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联销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联销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被告均要求解除联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8,257.20元,原告欠被告发票人民币225,000元事实存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18,257.20元,原告应给予被告开具人民币225,000元发票。关于原告姜海成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42,573.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姜海成主张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将原告冷柜断电,导致原告损失人民币7,000余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姜海成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原告无违约行为,没有撤场占用场地并非原告原因,而是被告不准原告撤场,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姜海成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联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姜海成货款人民币118,257.2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姜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人民币225,000元发票。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150元,由原告姜海成承担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750元,反诉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田 璐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蕴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