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申俊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申俊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780号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晓,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俊庭,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申俊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晓,被告申俊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由此可见,被告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只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委在此部分证据认定方面属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被告不符合下昂首生活费待遇的条件,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除外。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处于持续经营状态,并不存在停工、停产情形;并且原告亦为被告安排了相应的工作,但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于2012年9月份起未经原告同意自动离职,因此,被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生活费的条件,其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判令:1、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应向申俊庭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9月起的基本生活费12240元;2、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用共计892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二、原告处于停产状态,违法不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让被告继续工作导致被告至今处于待业状态;三、迫于生活压力,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47条及《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2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应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生活费应按停工期间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生活费应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5)54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相应补偿金及相应的基本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相应的补偿金,而且生活费应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申俊庭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工商档案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由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产生的,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第二组证据是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及双方自2012年12月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申俊庭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且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对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河南永龙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2年12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9月起原告没有为被告安排工作。2015年10月20日申俊庭作为申请人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参加工作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因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申请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乡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13000元。2015年12月25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1162元(=8922元+1224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4)56号)规定,从2014年7月1日起,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400元;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5)37号)规定,从2015年7月1日起,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600元;2、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9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申俊庭从2012年12月起在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922元(=3个月×35690元÷12个月),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从2014年9月起没有安排被告工作,应按照不低于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12240元(=10个月×1400元×60℅+4个月×1600元×60℅)。故本院对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要求不向被告申俊庭支付相应的基本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应发放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辩由,因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必须先行仲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申俊庭支付经济补偿金8922元;三、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申俊庭2014年9月至2015年10的基本生活费1224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太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