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石永苏与潘莲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苏,潘莲花,郑志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727号原告石永苏,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莲花,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被告郑志虎,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永苏与被告潘莲花、被告郑志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勇的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潘莲花、被告郑志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苏诉称:2015年8月27日,石永苏步行至昌平区京北钢材库内时,适有被告潘莲花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郑志虎)经过,该车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莲花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2003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7576元。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莲花、郑志虎予以连带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莲花、郑志虎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同意共同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潘莲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中,我们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在我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医疗费中有8元系复印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认可50元/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护理期为45天,80元/天;误工费,工资表中8月份原告已受伤,但是写的是全勤,并且没有9月、10月的工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潘莲花、郑志虎支付的医疗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8时20分许,潘莲花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京北钢材库内与行人石永苏发生碰撞,致石永苏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莲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永苏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足骰骨、第3楔骨、第4跖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眼睑挫裂伤、右眼周、右肩、右足背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2月,石永苏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另查,潘莲花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志虎,潘莲花与郑志虎系夫妻关系,郑志虎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潘莲花、郑志虎为石永苏支付医疗费23152元。根据石永苏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营养费50元×75天=3750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误工费2000元×4个月=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8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石永苏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误工证明、车票、手机销售票;潘莲花、郑志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总结、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潘莲花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潘莲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郑志虎作为潘莲花之夫也愿意与潘莲花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故潘莲花、郑志虎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指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潘莲花、郑志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视为代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潘莲花和郑志虎。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病历是保险公司审核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要求被侵权人出示的必要证据,故病历复印费属于被保险人应赔付的范围,也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计入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就该项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潘莲花、郑志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损失标准是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该标准已增至每天1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就该项请求的辩解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营养期,根据其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标准确认,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护理期参照上述规范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是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项损失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参照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适当考虑,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该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其收入必然受到一定影响,其误工损失标准参照同行业一般收入标准酌定,误工期参照诊断证明和上述规范确认;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手机损坏,且原告也未提交受损手机及受损情况的相关证据,仅提交的购机单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请求成立,故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石永苏医疗费一百二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三千七百五十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石永苏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八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潘莲花、郑志虎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石永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百四十五元,原告石永苏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博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