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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余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鄂S×××××号黑色路虎汽车驶入随州市城区“齐某”小区大门时,小区门卫张某见其车辆与平时驾驶的车辆不同,因小区车位紧张,便不让其通过,双方发生撕扯,余某将张某及随后赶来的张某妻子王某乙打伤,自己的头部也被打出血。余某被旁人拉开后,电话邀约蒋志伦、徐鸿洋来现场,说自己被门卫打伤了。当时张某夫妇已先行离开。余某随后对“齐某”小区门卫室进行打砸,蒋志伦、徐鸿洋赶至现场后,余某又再次打砸门卫室,并与蒋志伦、徐鸿洋一起追撵、殴打该小区物业管理部主任王某甲,后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因当时案情不明,余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又没有如实交代,鉴于余某当时头部出血,民警让其先行离开并到医院治疗。随后,民警通过讯问蒋志伦、徐鸿洋和询问王某甲,并根据“齐某”小区的监控和民警现场拍摄的视频,确定余某、蒋志伦、徐鸿洋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6月16日晚,民警将蒋志伦、徐鸿洋送到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执行拘留时,在看守所门口发现余某,民警随即将其抓获。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主要损伤为左侧创伤性气胸,左肺挫伤,左侧第4、5、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甲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齐某”小区门卫室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8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向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向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向湖北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上述四名被害人书面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余某、蒋志伦、徐鸿洋、张某、王某乙、王某甲人员基本信息,湖北齐星集团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递交的《关于请求刑事立案的申请》,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2、证人罗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视频光盘两张;6、寻衅滋事案现场方位图;7、被告人余某及同案人蒋志伦、徐鸿洋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泄私愤,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其亲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余某上诉称:案发当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无事生非,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其具备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询问时,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张某、王某乙和王某甲以及打砸“齐某”门卫室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查明其作案事实后又将其抓获的,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陈赤锋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