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初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郭兵与郑养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郑养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2435号原告:郭兵。委托代理人:黄宏杰,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养火。原告郭兵为与被告郑养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养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6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从事绣花机及绣花辅料买卖工作。自2014年始,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绣花机,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故于2014年4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4年9月底付30000元、剩余20000元年底付清。嗣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绣花辅料,经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5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两笔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郑养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兵货款72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郑养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