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与齐立辉、齐立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齐立辉,齐立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一大街金帆酒店商务中心内。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翠,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立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立杰。委托代理人齐立辉(被上诉人齐立杰之弟),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翠,被上诉人齐立辉,被上诉人齐立杰的委托代理人齐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系经营国内货运代理,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等业务。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岩与被告齐立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齐立辉于2003至2008年期间办理并开通了诉争电话号码,其中2331XXX6、2311×××0、2332×××5、2532×××4、2331×××6、2330×××0、2532×××4原登记在被告齐立辉名下,2015年被告齐立辉将上述电话号码变更登记在被告齐立杰名下,2528×××3、2319×××0、80081XXX0、800818XXX0、8555×××5、2528×××8登记在被告齐立辉名下。二被告称2532×××4、2532×××4号码现正常使用,其余号码已经办理了停机。被告系天津金帆航空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航空机票销售代理,火车票销售代理,商务信息咨询,旅游信息咨询,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旅行社服务。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电话办理时间为被告齐立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岩登记结婚前。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将加挂在中继线2331×××1电话号码下的2331XXX6、2311×××0、2528×××3、2319×××0、2332×××5、2331×××6、2330×××0及800818XXX0、800818XXX0、8555×××5、2532×××4、2532×××4、2528×××8电话变更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将诉争电话号码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的理由系被告齐立辉原在原告处任职,其办理电话开通业务是职务行为,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告齐立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各自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在业务上互相混同实属正常,虽被告齐立辉在原告处获得多种资格证书,但并不能依此确认被告开通电话系代表公司,且在原告已知晓涉诉电话办理情况多年,亦并未提出异议。另外从原、被告提交的电话费缴费单据来看,原、被告均为涉诉电话号码进行了缴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齐立辉系替原告交纳费用并由原告给付被告齐立辉相应款项,因此无论从办理涉诉电话及后续使用的情况来看,原告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上诉人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涉案电话号码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虽登记在被上诉人齐立辉名下但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齐立辉、齐立杰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作为请求权人应当承担其系诉争物的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但本案诉争电话业务均登记在被上诉人齐立辉名下,应认定为被上诉人齐立辉对诉争电话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抗辩其委托被上诉人齐立辉以个人名义办理诉争电话的开户手续,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二被上诉人返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