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1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沈阳某公司、鞍山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沈阳某公司,鞍山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1045号原告温某某,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孙一平,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柴桂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焦锋,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余海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沈阳某公司、鞍山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案情发生变化,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星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