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广发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第五居民组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广发,胡久香,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第五居民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广发。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久香。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建君,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第五居民组。负责人王志柱,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平。上诉人胡广发、胡久香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久香、胡广发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君,被上诉人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第五居民组的负责人王志柱、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胡广发、胡久香是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第五居民组居民,其居住的房院四置情况为东至围墙外皮、南至围墙外皮、西至围墙外皮、北至墙壁外皮,界址调查表及房院现状图显示,被告胡广发、胡久香居住的房院四邻东为道路、南为公路、西为胡九忱、北为空地,另房院现状图显示,被告胡广发、胡久香居住的房院总面积为402.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超占202.8平方米抵顶自留地或承包地,其超占的202.8平方米在其房院南面,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五居民组申请调取的被告胡广发土地登记申请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7日,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所见被告胡广发、胡久香居住的房院东院墙以东、道路以西、大门口以北,有被告胡广发用石墙圈起的土地一块,土地上有耕种的玉米,大门口南面为空地。被告胡广发、胡久香提供胡九平、胡九成、胡九轩、胡九民证明四份,证明胡广发院墙以外、小墙以内属胡广发的自留地,已使用数十年,原告第五居民组质证认为证明人与被告是直接亲属关系,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被告胡广发、胡久香提供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予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胡广发的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胡广发、胡久香居住的房院东院墙以东为道路,其房院内超占的抵顶自留地或承包地的面积在其房院南面,且被告胡广发、胡久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院东院墙以东的土地是其自留地,可以认定被告胡广发、胡久香对其东院墙以东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其房院东院墙以东的土地应为原告第五居民组集体所有的道路,故原告第五居民组要求被告胡广发、胡久香归还集体公道、拆除石墙、恢复道路原貌,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广发、胡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房院东院墙以外的石墙,将其东院墙以外的土地归还原告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第五居民组。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广发、胡久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以2015年1月3日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委会、司法所出具的协议书作为依据起诉的上诉人排除妨害。协议书内容明确注明给付上诉人各项费用,解决的是上诉人故广发1997年在本村任治安员时的工资,同时解决拆除上诉人家门口南边新磊小墙,门口北边墙基以原小墙一齐,北边堆得石头一并清理的补偿问题。此协议书所约定事实与被上诉人一审请求有直接关系,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归还霸占的集体公道、拆除非法占用的石墙,恢复道路原貌,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按照被上诉人诉求所提交的证据确定集体公道具体长宽米数。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的约定对本案纠纷进行审理。而是另行勘察依据宅基地审批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将上诉人家1956年生产队分给的自留地使用至今部分判为集体公道,显然,一审判决存在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被上诉人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第五居民组答辩称,上诉人胡广发、胡久香强行堆石、占道、围墙、种地,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引起广大居民的不满和愤怒,迫使居民联名签字状告上诉人。2013年上级要求本组村民栽植板栗,广大村民积极相应,在栽植过程中,因上诉人胡广发、胡久香将门前原有道路侵占,现在只剩下一米七、八,影响居民拉水车辆通行,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拆墙让道,引起了上诉人的不满,上诉人不仅没拆墙,反而重新垒小墙向道外扩展,村民多次找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协调,上诉人均拒绝让道。2015年1月3日,经调解与胡广发签订协议,协议要求上诉人胡广发将门口南边新磊的小墙拆除,北边堆得石头一并清理。并保证以后不能重新垒墙加宽,不准到灰,不准影响道路交通。上诉人胡广发同意并签字立了保证书。上诉人并不履行协议,被上诉人后起诉。一审法院到现场勘察,并做出判决。上诉人说给他的1500元是治安员工资,是假的,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反映了一切情况和真正事实。上诉人说本案诉争地是其自留地是假的,该地是其侵占的集体公道。有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号证据崔景联的证明一份,2号证据胡久林的证明一份,二份证据证明争议地是上诉人的自留地。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号证据王志平证明一份,证实胡广发占村集体土地,院外磊墙,引起村民不满。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胡广发的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其超占的202.8平方米,系抵顶其自留地或承包地,且该地已经包含在两上诉人房院内。该登记申请表还证明,上诉人胡广发、胡久香居住的房院东院墙以东为道路,两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地享有使用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房院东院墙以东的土地为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道路,进而作出让两上诉人拆除其房院东院墙以外的石墙,将其东院墙以外的土地归还被上诉人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第五居民组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排除妨害纠纷,本案就上诉人是否存在妨害行为进行审理,上诉人主张应按上诉人胡广发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履行,没有依据,且该协议与本案判决结果并不存在冲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胡广发、胡久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