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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芳涛,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杨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1月4日9时20分许,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东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0KM+900M处,追尾撞在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鲁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致鲁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向左侧翻,在侧翻时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潘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死亡、郭某、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乙、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属初犯、偶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庭困难。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1月4日9时20分许,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东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0KM+900M处,追尾撞在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鲁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致鲁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向左侧翻,在侧翻时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潘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死亡、郭某、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乙、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莉审 判 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