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夏敏敏与解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敏敏,解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21号原告:夏敏敏。被告:解树国。原告夏敏敏与被告解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广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敏敏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一、责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树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解树国于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解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解树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故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解树国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向索要欠款的相关证据,延迟履行期间不能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树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敏敏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解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广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