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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通海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通海,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通海,男。200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青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玮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李忠卫参与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相互邀约到施秉玩,下午16时到达施秉县,两人吃晚饭时谈到没有钱就商量一起去盗窃。二被告人遂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窜至施秉县阳光水岸旁的公路时,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家二楼没有安装防盗窗就将该处定为作案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从邓某某家一楼防盗窗攀爬至二楼进入邓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邓某某卧室内9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块手表、一部手机盗走。后潘某某将手机以5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二人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手表价值人民币2625.70元,金项链、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2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通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加盗窃,只是与吴通海一起将盗窃得到的手机和金项链、金耳环进行销售,并将出售得到的价款用于购买毒品与吴通海一起吸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一、程序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执法公开告知书、异地羁押通知书、呈请异地羁押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4日施秉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吴通海无异议;被告人潘某某有异议,辩称我没有见过手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书证1、被告人潘某某、吴通海户籍证明证实:潘某某于1987年4月14日出生,曾用名潘某亮,吴通海于1977年5月12日出生,两人系自然人主体身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人潘某某前科材料证实:潘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镇远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人吴通海前科材料证实:(1)吴通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吴通海因犯盗窃罪于2O11年10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0日施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施秉县城关镇开发区加油站将潘某某、吴通海抓获。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四)被害人陈述邓某某,证实:2015年10月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邓某某起床发现自己的挎包不在卧室,于是就来到客厅发现包包被翻乱在客厅,里面的现金和金耳环、金项链都不见了,过了一会,邓某某的老公也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机和手表也不在了,于是就到公安局报警。邓某某被盗现金900元左右,被盗金项链是2014年4月份在喜格珠宝店花1800元买的,被盗金耳环是2014年4月份在老凤祥金店花800元买的,被盗手机是一部灰色的华为手机,型号是MAT7,是2015年5月在移动公司交3800元话费得的,被盗手表是在网上花360元购买的,被盗财物大概损失在6800元左右。当时发现家里还有脚印和指纹印,家门口还有公安天网摄像头。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五)证人证言杨某某,证实:2015年10月8日或者9日的一天下午,“李贵”(潘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说:“我有一个手机要卖,你要不要?”杨某某就问要多少钱,潘某某就说要一千元,要看手机就去谷陇镇车站旁边找他。随后,杨某某就骑电瓶车到谷陇镇车站旁边找到潘某某。当时潘某某还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一起,杨某某和这个男子不熟悉,男子是施秉县人,当时潘某某卖手机给杨某某时,这个男子在场。后来杨某某出800元跟潘某某买了这款华为牌,型号为MT7-TL00,背面是灰色的手机,因为之前潘某某还欠其300元,所以只拿了500元给潘某某,然后杨某某就拿着回家了,后来也一直在用这个手机。杨某某不知道“李贵”的书名,其28岁左右,是在广东时认识的,关系一般。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通海供述与辩解,共四次证实:2015年10月8日上午11时左右,“李贵”(潘某某)打电话给吴通海叫去施秉县逛,于是两人就约好到施秉县杨柳塘镇碰面,一起坐面包车来施秉县城。16时许,两人就来到施秉县城逛,到了下午18时许,在施秉县正在施工的大桥吃夜市的地方吃饭后,两人不知道是谁说没有钱用了,就商量去偷东西,接着两人从吃饭的地方走来到十字街,然后往十字街不远处的一座桥方向走,那条路是沿着河边的,走了100多米的距离,看到有一家户一楼有防盗窗二楼没有,防盗窗旁边还有一格一格的东西,感觉这家的窗子好翻,一楼还有扇门是朝河边的路上的。于是吴通海就和潘某某商量晚上来偷这家。商量好后,两人就来到河边的一处广场看别人跳舞。晚上12时左右,两人就来到之前踩好点的那家门口不远处与河堤之间的绿化带草坪坐着,到凌晨3时,潘某某就去偷之前踩点的那家,潘某某踩着一楼的防盗窗翻到二楼窗台,然后打开二楼的窗子,进了那家的家里面,吴通海就在路边的绿化带里面给潘某某放哨,过了三十分钟左右,潘某某又从窗子上原路爬下来了,没有偷得什么东西。于是两人休息了十多分钟后,潘某某又从那家窗子翻了进去,过了二十分钟,潘某某就将那家一楼朝河边路上的门打开了,吴通海就跟着潘某某进了那家,两人上了二楼后,潘某某就进了客厅面对电视的左手边房间里,随后从房间里拿了一部手机,一块手表,一个小包包,随后两人就从包里翻得一对金黄色耳环,一条金黄色项链还有800元现金后,就下到一楼从之前进去的那个门出来了。出来的时候约是05时许,两人就走到对面的河堤边,然后来到农贸市场门口一直等到天亮。06时30分许,两人从农贸市场来到县医院门口去杨柳塘方向的车站坐车去杨柳塘,到杨柳塘后就转车去了黄平县谷陇镇。之后,两人就把偷得的800元平分了,剩下的东西中吴通海拿了手机和手表,潘某某拿了耳环和项链。到谷陇镇的时候,潘某某将偷得的手机卖给一个苗名叫“福”(杨某某)的人,吴通海在谷陇车站等他,潘某某卖手机得了200元,吴通海分了100元,剩下的手表吴通海一直带在身上,后被民警搜出来了。当时去偷东西时,吴通海穿的是黑色的长袖外套,灰色的单裤,黑色的皮鞋,潘某某穿的是黑色的皮衣,灰色的裤子,白色的皮鞋。被告人吴通海无异议,我在这里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某有异议,辩称我没有跟吴通海一起偷东西,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潘某某虽有异议,但是由于被告人吴通海的供述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共五次,证实:2015年10月10日,潘某某和“海”(吴通海)来施秉玩就被抓了,这是潘某某第一次来施秉,潘某某已经离开家四五天了,从家里面出来的时候,穿的是一件黑色的皮衣,一双白色的皮鞋和一条灰黑色的裤子。潘某某认识一个在广东认识的黄平县人叫“福”(杨某某),2015年10月10日潘某某拿了一部手机卖给他,得五百元钱,然后把钱全部给了吴通海,吴通海拿去买了海洛因,两人一起吸食。卖给杨某某的手机是吴通海给潘某某的,潘某某不知道他是从哪里得来的,潘某某没有和吴通海一起到施秉盗窃过。吴通海又拿过一条项链、一对耳环和一个手机给潘某某,手机是有点带灰色的,项链和耳环好像是彩色的,感觉不像真金,项链没有吊坠,耳环是那种直接粘在耳朵的。项链和耳环抵押给谷陇街上一个苗名叫“深”的人,抵了两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潘某某说自己没有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被告人吴通海有异议;被告人潘某某无异议。由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七)辨认笔录1、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某辨认,相片中的8号就是卖手机给杨某某的“李贵”(潘某某),且8号照片为潘某某;相片中的7号就是和“李贵”一起卖手机给杨某某的人,且7号照片为吴通海;被盗手机照片经杨某某辨认是潘某某卖给杨某某的。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吴通海的辨认笔录(1)证实:经吴通海辨认,6号照片是和吴通海一起在施秉县入室盗窃的人,且6号照片为潘某某;(2)在天网工程视频截图中吴通海辨认照片中的两人,左边是吴通海,右边为潘某某;被告人吴通海无异议;被告人潘某某有异议,并辩称我没有参加盗窃,视频中的那个人不是我。因被告人潘某某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盗窃手表照片经吴通海辨认是其与潘某某偷来的;4号照片为买手机的人“福”(杨某某),且4号照片为杨某某。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八)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施秉县城关镇阳光水岸一期1栋2单元1号,以及现场方位、现场概貌、现场照片。被告人吴通海无异议;被告人潘某某有异议,辩称我没有去过,我不知道。被告人潘某某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客观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方位及现场概貌,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九)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财物现实价值进行鉴定,手机、手表鉴定值为2625.70元;金饰品鉴定值为1629.00元。共计4254.7元。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将二被告人盗窃后逃离现场的天网工程截图视频带到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让相关人员进行辨认并制作了辨认笔录(辨认人指认视频右边的人是被告人潘某某),用以证实该起盗窃事实确系二被告人所为。被告人吴通海无异议,被告人潘某某虽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据以证明自己异议理由成立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通海与被告人潘某某二人窜至施秉县阳光水岸的公路旁,从被害人邓某某家一楼防盗窗攀爬至二楼进入邓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邓某某卧室内8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块手表、一部手机盗走。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通海与被告人潘某某在黄平谷陇将手机以8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二人将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后被告人潘某某将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抵押给谷陇街上一个苗名叫“深”的人,抵了两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同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通海与被告人潘某某在施秉县开发区加油站附近被施秉县公安局抓获。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手表价值人民币2625.70元,金项链、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29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本院制作的辨认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吴通海、潘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吴通海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通海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潘某某虽然拒不承认与被告人吴通海盗窃的事实,但是从二被告人销赃的过程及赃款赃物的分配情况,并结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同案犯供述、天网工程视频截图以及本院调取的辨认笔录来看,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形成锁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之,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加盗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通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青松审 判 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李忠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