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执48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漳平市华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春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平市华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叶春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81执48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漳平市华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天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贤燕,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叶春发,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漳平市,现住漳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漳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漳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坐落于漳平市廉租房三期第7幢2层117号(漳平市第二医院西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买卖合同号201201810号,面积55.01平方米)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叶春发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叶春发名下坐落于漳平市廉租房三期第7幢2层117号房产(漳平市第二医院西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买卖合同号201201810号,面积55.01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叶春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隆 武人民陪审员 李 振 清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丽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