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芳月与永嘉县宁泰汽校有限公司、戴晓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宁泰汽校有限公司,戴晓静,赵芳月,王安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刘陈珍,胡孙林,陈金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宁泰汽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码道村。法定代表人:李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晓静。委托代理人:陈岳,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月。委托代理人:李力,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琦。委托代理人:王美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代表人:徐胜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珍,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陈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孙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锁。委托代理人:潘光周,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嘉县宁泰汽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汽校公司)、戴晓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0日,刘陈珍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仙清线由南向北行驶,22时28分许,行至永嘉县黄田街道东联中路和仙清线的“T”交叉口时碰撞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通过道路的行人赵芳月和谢海波,造成赵芳月、谢海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谢海波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温永民初字第395号]。22时29分许,王安琦驾驶的浙C×××××学号小型轿车途经该事故现场时碰撞因受伤倒在地上的赵芳月,事发后王安琦驾车逃离过程中将赵芳月拖行630米许并通过倒车将赵芳月卸下。赵芳月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陈珍对浙C×××××号小型轿车车损和谢海波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陈珍和王安琦对赵芳月受伤承担事故的共同全部责任,谢海波和赵芳月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1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赵芳月目前为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损害(缺损)及精神障碍;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5年6月30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芳月因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2%皮肤损伤(深Ⅱ度15%Ⅲ度17%……)等后遗症,已经构成交通道路事故一个Ⅱ(二)级、一个Ⅴ(五)级、一个Ⅸ(九)级和一个Ⅹ(十)级伤残(已包括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损害的五级伤残);赵芳月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29日)止、护理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29日)止、营养期限拟为壹佰捌拾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择期行颅骨修补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拟为贰拾日;赵芳月定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评估5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赵芳月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Ⅰ~Ⅱ级)等,需要配置轮椅,因轮椅质量不同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00-3000元左右/辆,或参照《关于确定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标准的会议纪要》,轮椅的使用年限约为5年左右或参考相关使用说明。浙C×××××号小型轿车系胡孙林所有,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C×××××学号小型轿车系宁泰汽校公司所有,该车的投保情况同前车一致。戴晓静以陈金锁的名义从宁泰汽校公司承包浙C×××××学号小型轿车从事教学,并雇佣王安琦使用该车接送学员等。赵芳月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共计金额为386824.36元(不包括医疗器械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赵芳月已另行主张伙食费,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其中伙食费2736元予以支持;故认定医疗费为38408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芳月共住院治疗162天,其主张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天×30元/天=48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期限为200天,可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00天×30元/天=6000元。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210天,根据赵芳月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实发情况表,现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12个月其月均工资约3263元,故酌定认定为110元/天,赵芳月的误工费为23100元(110元/天×210天)。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定残前护理期限为210天及之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付情况及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现赵芳月主张定残前按100元/天、定残后按12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其中大部分护理依赖酌情认定为按70%计算,故护理费为100元/天×210天+120元/天×365天×20年×70%=634200元。6、交通费:赵芳月虽未提供确凿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其就诊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现赵芳月主张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赵芳月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实发情况表可认定赵芳月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城镇,故赵芳月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情理,根据鉴定结论,赵芳月构成2级、5级、9级、10级伤残,结合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故赵芳月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年×98%=791702.8元(实际主张7917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赵芳月的儿子杨万强(1998年10月16日出生)在赵芳月定残时满16周岁,生活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8元/年×2÷2×98%=14208.04元(实际按14208元),现该项损失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不再单独列项,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059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赵芳月主张4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赵芳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级、5级、9级、10级伤残,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其主张4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赵芳月目前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需择期行修补术,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为了减少诉累,予以一并处理,结合鉴定意见,赵芳月主张5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赵芳月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需要器具辅助,结合鉴定结论和赵芳月提供的轮椅发票,酌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算20年,计为4000元。11、鉴定费434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12、医疗器械费2699元,由于赵芳月未提交必须购买该些器械的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赵芳月的合理损失共计1963498.3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宁泰汽校公司垫付了赵芳月医疗费等30000元。王安琦被依法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预先赔偿赵芳月经济损失1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赵芳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先予执行,在依法作出裁定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赵芳月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谢海波、赵芳月受伤,均已分别起诉至法院。谢海波诉刘陈珍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温永民初字第395号],经审理,依法确定谢海波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16791.55元。原判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陈珍对浙C×××××号小型轿车车损和谢海波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陈珍和王安琦对赵芳月受伤承担事故的共同全部责任,谢海波和赵芳月无事故责任,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事故认定书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赵芳月被刘陈珍碰撞倒地后,王安琦再次碰撞并拖行,故酌情确定刘陈珍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王安琦驾驶浙C×××××学号小型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分别对赵芳月的损害承担40%和6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浙C×××××号、浙C×××××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同一承保人;本次交通事故中,在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赵芳月和谢海波两人受伤后,浙C×××××学号小型轿车再次造成赵芳月受伤。两被侵权人相关的保险赔偿项目如下:一、在本案中,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444948.36元(医疗费3840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51421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634200元+伤残赔偿金8059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二、在谢海波一案中,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50296.55元(医疗费460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61935元(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10590元+伤残赔偿金12309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金额为500元。因此,两案原告方(赵芳月和谢海波)主张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总额为495244.91元(444948.36元+50296.5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总额为1676145元(161935元+1514210元),故两案中原告方主张赔偿金额均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浙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赔偿款由谢海波、赵芳月按比例分配,浙C×××××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赔偿款由赵芳月单独享有,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浙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赵芳月8984.41元(10000元×444948.36元÷495244.9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99372.73元(110000元×1514210元÷1676145元),合计108357.14元;浙C×××××学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分别10000元、110000元均由赵芳月享有;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需赔偿赵芳月228357.14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735141.22元(1963498.36元-228357.14元),依法应由刘陈珍、王安琦等人按比例分别赔偿694056.49元、1041084.7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浙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刘陈珍应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所涉两案原告方(赵芳月和谢海波)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分别为:本案中为692320.49元[(1963498.36元-228357.14元-4340元)×40%],谢海波案中为200588.69元(216791.55元-12142.86元-4060元),合计892909.18元超过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按比例分配赔偿款,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赵芳月为387676.88元(500000元×692320.49元÷892909.18元)。刘陈珍尚需赔偿赵芳月为306379.61元(694056.49元-387676.88元)。浙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胡孙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浙C×××××学号小型轿车一方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041084.73元,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现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责并提交了由宁泰汽校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王安琦、戴晓静等人接受永嘉县公安局询问时的谈话记录,可证实王安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符合“从事雇佣活动”情形的高度可能性。因此,王安琦系戴晓静的雇员,因此王安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害的,由戴晓静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王安琦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与戴晓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宁泰汽校公司系浙C×××××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依法成立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现未尽审查、管理义务,以致浙C×××××学号小型轿车承包给不具备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使用、教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宁泰汽校公司对浙C×××××学号小型轿车应负剩余经济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即需赔偿赵芳月312325.42元(1041084.73元×30%)。陈金锁出借其教练员资格证书,虽不符合有关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陈珍需赔偿赵芳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6379.61元;戴晓静、王安琦需共同赔偿赵芳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8759.31元(1041084.73元×70%);宁泰汽校公司需赔偿赵芳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12325.42元(1041084.73元×30%);太平洋保险公司共需赔偿赵芳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6034.02元(228357.14元+387676.88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善后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王安琦已赔付医疗费等110000元,尚需与戴晓静共同赔偿赵芳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18759.31元(728759.31元-110000元)。宁泰汽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30000元,尚需赔偿赵芳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82325.42元(312325.42元-3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30000元,故尚需赔偿赵芳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86034.02元(616034.02元-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芳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6034.02元;二、刘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芳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6379.61元;三、戴晓静、王安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赵芳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8759.31元;四、宁泰汽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芳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2325.42元;五、驳回赵芳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70元,由赵芳月负担1300元,刘陈珍负担8988元,戴晓静、王安琦负担9437.4元,宁泰汽校公司负担4044.6元。一审宣判后,宁泰汽校公司、戴晓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宁泰汽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王安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符合从事雇佣活动的高度可能性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证人付某和金某的证言只能证明王安琦确实是替戴晓静接送学员,但案发当天送学员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30日晚10时30分。既然送学员的工作已经完成,王安琦此后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也不符合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根据王安琦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与其朋友徐辉清碰面,当时公安机关勘察现场时,车上并无其他人员。在此之前已经完成送学员回家的工作,与其朋友徐辉钦碰面并离开之后才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审认定宁泰汽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浙C×××××学号小型轿车并未从事教学培训工作,也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情形,应属于普通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浙C×××××学号小型机动车可以在道路上行驶。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为王安琦和刘陈珍的违规驾驶导致,宁泰汽校公司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宁泰汽校公司将浙C×××××学号小型机动车交付给戴晓静和陈金锁适用,且陈金锁具备教练员资格。虽然陈金锁认为其没有签过该协议,但协议书是戴晓静带回去找陈金锁签字,后又交纳了押金,宁泰汽校公司在拿到协议书并收到押金后,将车交付给戴晓静和陈金锁使用也符合常理。宁泰汽校公司在管理和审查上并不存在过错。即使宁泰汽校公司未尽审查管理义务,将浙C×××××学号小型轿车承包给不具备教练员资质的人员使用教学,也不足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由于王安琦和刘陈珍因为违法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共同负全部责任。宁泰汽校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宁泰汽校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泰汽校公司和胡孙林的法律地位一样,胡孙林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泰汽校公司也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戴晓静答辩称:宁泰汽校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戴晓静的上诉请求没有矛盾,同意宁泰汽校公司的上诉意见。王安琦答辩称:王安琦是戴晓静的雇员,依法应该由戴晓静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赵芳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承包协议第二页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教练车暂由乙方保管停放,夜间非培训期间不能任意使用,涉案事故发生在夜间,若不是培训期间,显然驾校疏于管理督促,原审认定驾校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有依据。驾校车辆的磨损折旧、车辆状况较一般车辆差,发生事故的风险性较高。原审认定驾校疏于审查的认定正确,宁泰汽校公司没有核实承包人是否有教练证,未尽审查义务。宁泰汽校公司与胡孙林不能相比较,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应承担责任,宁泰汽校公司收取相关费用、押金,应该担负注意义务。陈金锁答辩称:上诉请求中没有针对陈金锁,说明同意一审对陈金锁的判决。原审认定宁泰汽校公司是将车子承包给戴晓静,并没有与陈金锁签订协议,陈金锁没有使用教练车。陈金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发表意见。刘陈珍答辩称:一审判决刘陈珍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重,刘陈珍没有撞到赵芳月,应该承担30%以下的赔偿责任。胡孙林答辩称:宁泰汽校公司是属于营运获利的公司,与胡孙林将车子借给刘陈珍的性质不一样,宁泰汽校公司称其法律地位同胡孙林的主张不正确。戴晓静上诉称:原审认定戴晓静雇佣王安琦使用浙C×××××学号小型轿车接送学员并无不当,但是,雇主并非对雇员的所有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王安琦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王安琦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定性为从事雇佣活动,系对从事雇佣活动无限扩大的解释。在2010年温州市运管处曾就教练管理提出十条要求,其中第七条规定,教练车必须停放在指定停车场或规定的位置,不准乱停乱放,不准开教练车上下班。事发时,王安琦擅自驾驶浙C×××××学号小型轿车,在晚上10时29分发生交通事故,在时间上、地点上、活动内容上均不符合从事雇佣活动的特征,也没有表现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浙C×××××学号小型轿车当晚应该停放在驾校场地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宁泰汽校公司答辩称:王安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雇佣行为,同意戴晓静的上诉请求。赵芳月答辩称:根据承包协议中注明车辆夜间停放在固定位置,协议当事人是宁泰汽校公司与戴晓静,若王安琦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举证责任应在戴晓静。仅凭王安琦的陈述,不能认定是否从事雇佣活动,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排除其与宁泰汽校公司、戴晓静有利害关系,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也并没有采纳王安琦的辩解与说法。宁泰汽校公司与戴晓静都未催王安琦还车辆,由王安琦自由使用不符合承包协议约定。雇佣活动具有一定的连续性,送完学员办私事或雇主交代雇员将车辆开回去方便第二天接送学员也是符合从事雇佣活动的,原审以民事举证责任的高度盖然性认定事实是正确的。王安琦答辩称:同意赵芳月代理人的意见。王安琦每天早上3点到晚上到家说明王安琦的工作场地在教练车上。虽然宁泰汽校公司规定车辆夜间停放在宁泰汽校公司,但是却没有让王安琦夜间归还车辆,而是让其每天早上3点开始接送学员。案发当晚,王安琦是在接送学员,戴晓静也没有让其归还车辆。王安琦并非擅自将车子开回去。为了接送学员方便,王安琦每天都将车子开回家。王安琦向戴晓静交了两万元的押金学做教练,王安琦既是雇员也是戴晓静的学员。陈金锁答辩称:上诉请求中没有针对陈金锁,说明同意一审对陈金锁的判决。原审认定宁泰汽校公司是将车子承包给戴晓静,并没有与陈金锁签订协议,陈金锁没有使用教练车。陈金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太平洋保险公司、刘陈珍、胡孙林答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戴晓静提供如下证据1:永嘉县宁泰汽校有限公司《教练车成本经营合同》范本,证明戴晓静承包浙C×××××学号教练车,根据与驾校签订的合同,夜间车子一律停放在驾校。这一规定已向王安琦说明。而案发当晚,王安琦擅自将车子开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王安琦应承担相应责任。戴晓静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教练员守则》,证明驾校对教练车使用和夜间停放有严格规定。案发当晚,王安琦并非接送学员,而是擅自开车回家,严重违反相应规定。证据3:新闻报道《温州运管:停车场往返训练场时,不准学员驾驶教练车》,证明运管部门对教练车停放提出严格的要求,案发当晚,王安琦擅自开车回家,是贪图方便,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对此,戴晓静并不知情,如果知情是不会允许他这么做的。宁泰汽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安琦发生事故时具有一定过错,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宁泰汽校公司没有过错。赵芳月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宁泰汽校公司已经向王安琦提过上述规定,也没有王安琦与宁泰汽校公司的相关书面协议。没有证据证明系王安琦擅自将车子开回去。陈金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陈金锁不是车辆的承包人。王安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对教练员守则等不知情。太平洋保险公司、刘陈珍、胡孙林均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属于宁泰汽校公司的内部文件,且无证据证明已经将以上有关规定告知王安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规定的主体系温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且该规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安琦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以及宁泰汽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安琦是否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首先,王安琦驾驶浙C×××××学号小型轿车是基于戴晓静的指示。王安琦系受雇于戴晓静,其所从事工作性质系接送驾校学员,对于双方存在的雇佣关系,戴晓静也予以认可。其次,王安琦事发当时将车辆开回家是基于工作便利的目的。事发当天晚上,王安琦也曾接送两名驾校学员回家,根据原审证人证言,王安琦一般负责早上四点接学员,晚上负责送回学员,王安琦为方便接送学员将车开回家也符合常理。戴晓静与宁泰汽校公司的承包协议规定,夜间非培训期间必须停放在固定位置,不能任意使用,夜考例外。戴晓静作为雇主及车辆承包方应对车辆的停放尽到管理职责,但并无证据证明戴晓静就驾校车辆停放的具体地点告知过王安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安琦系私自开车回家。再次,王安琦在事故发生时系驾车回家,虽然其中间有办理其他个人事务,超出雇主戴晓静的授权范围,但是,事故并非发生在其从事见朋友的过程中,而是见完朋友正常回家途中。另外,王安琦驾驶的浙C×××××学号小型轿车属于特定的教练车,应依法按规定使用,非教学使用造成事故,对于受害人赵芳月来说,作为教练车的承包人及宁泰汽校公司应该对该教练车系王安琦从事个人活动而发生事故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王安琦在发生事故时符合从事雇佣活动的高度可能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宁泰汽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泰汽校公司系依法成立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其应当依法对驾驶车辆尽到严格的管理义务。宁泰汽校公司将车辆违法承包给不具备教练资质的戴晓静,未尽到对承包车辆主体的资质审查义务,且对车辆的停放和使用均未管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522元,由上诉人戴晓静负担9988元,由上诉人永嘉县宁泰汽校有限公司负担5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