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46年6月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文县共乐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将一支火药枪长期藏匿于自己卧室内,并用该火药枪打雀鸟。2015年12月18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熊某某卧室内将该火药枪查获,并依法予以扣押。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时任共乐镇鹤盘山村8组组长、猫山林场场长的李某甲为了看护山林,向包括被告人熊某某在内的村民发放了火药枪及火药、铁砂等物。熊某某没有看山护林以后,一直将发放给他的火药枪1支存放于自家卧室内,没有上缴。2015年12月18日,民警到熊某某家中查获了该火药枪。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属于枪支。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侦查后,电话传唤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兴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兴文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6年1月26日电话传唤被告人熊某某到案。3、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存放枪支的现场位于兴文县共乐镇熊某某住宅的卧室内。4、兴文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疑似火药枪1支、火药1瓶、铁砂1瓶备检。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痕)字(2015)187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的疑似火药枪1支属于枪支。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去世前曾于80年代担任鹤盘山村8组组长及猫山林场场长。为了看护林场,李某甲将从街上购得的火药枪及火药、铁砂等物发放给了村民,之后未将枪支等物收回过。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20世纪80年代的时候,时任鹤盘山村8组组长的李某甲为了看护山林,曾向包括熊某某在内的村民发放了火药枪及火药、铁砂等物。没有看山护林以后,熊某某没有上缴发放给他的火药枪等物,一直存放于自家卧室内。2015年12月18日,民警到熊某某家中查获了该火药枪。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1946年6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熊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犯罪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刚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冥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