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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积福与大连永乐宏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福,大连永乐宏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941号原告张积福,男。被告大连永乐宏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福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积福诉被告大连永乐宏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商业用房拆迁补充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动迁原告所有的金州区五一路76号楼8号公建,由被告置换为永乐金庭37号楼-4公建一处,被告给予原告动迁补偿费后原告自行入住。原告入住后,办理暖气缴费过程中发现被告作为建筑开发商没有交纳供热单位规定由建设单位交纳的热源集资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交纳,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使用暖气,所以被告应将热源集资费给付原告,由原告自己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热源集资费12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商业用房拆迁补充协议,原告系动迁户,被告给原告安置补偿位于永乐金庭二期37号楼-4公建一处,建筑面积为204.38平方米。另查,根据《大连市金州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接网供热,热电厂一次性征收建设单位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热源集资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用房拆迁补充协议一份、大金政发(1996)54号文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已达成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由被告给原告安置房屋,其提供给原告的房屋应当符合使用条件。因被告未交纳热源集资费致使原告无法交纳取暖费,不能正常使用安置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热源集资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房屋为204.38平方米,被告应给付的热源集资费为12262.80元(60元×204.38平方米)。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永乐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积福热源集资费1226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永乐宏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