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宁月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月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月兵,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月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艳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月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月,被告人宁月兵在淮安市清河区两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宁月兵在淮安市清河区富北路富华旅社104号房间,趁房门未锁、被害人佘某熟睡之机,推门入室,盗窃人民币800元。2、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宁月兵在淮安市清河区沙龙旅社,翻窗进入被害人崔某房间,盗窃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宁月兵的供述、被害人佘某、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住宿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月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月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月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因盗窃被处罚,刑满释放后不久即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并以盗窃作为生活来源,人身危险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月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宁月兵退赔被害人佘绍锦、崔美云经济损失分别为8000元、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祖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