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146号原告梅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席振田,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委托代理人席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打闹,双方感情不合,无法沟通。2015年6月双方因协议离婚未果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为利于子女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确立婚约关系,2009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及长子出生前夫妻感情较好,长子王某甲出生后,经常因家务琐事打闹,2013年4月份,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6月份,原告到临沂务工与被告分居,双方因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手续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及婚后在长子王某甲出生前夫妻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该纠纷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