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段元昌与耿晓玲、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晓玲,段元昌,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晓玲,居民。委托代理人施磊、王广娜,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元昌,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居民。上诉人耿晓玲与被上诉人段元昌、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耿晓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磊、王广娜、被上诉人段元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张杰、耿晓玲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又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离婚。2011年11月27日,被告张杰从原告段元昌处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张杰为原告段元昌出具借条一张,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段元昌于2015年6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3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邹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杰理应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杰与耿晓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晓玲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义务。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杰、耿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元昌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元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15270元,由原告段元昌负担4820元,被告张杰、耿晓玲负担10450元。一审宣判后,耿晓玲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债权50万元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债权不存在生效要件,不真实,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而原审认定涉案债权成立的主要依据仅是原审被告张杰于2011年11月27所写的借条一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张杰收到该款的直接证据,以及与出借事实有关的证据,原审对于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完全依赖于原告的陈述。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时间跨度长达两个月之久的银行取款证明(包括银行交易明细单和对账单等八张,时间从2011年9月28日至11月26日),不仅时间、数额和借条时间不一致,而且大多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银行账户,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提取该部分款项的目的就是用于支付张杰的该笔借款。故此,涉案债权不存在生效条件,并不成立。原审对此不加审查,主观认定以上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是导致案件错判的主要原因。2、不能排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审被告张杰就居住于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建委黄山一路95-36号,这是被上诉人明知的事实,但是诉讼过程中,张杰却拒绝到庭应诉,并且,其在原审诉讼长达五月的时间内,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上诉人更是避而不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明显属于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不明,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不明确的情形,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案属于被上诉人伙同原审被告张杰伪造借据所制造的虚假诉讼。而原审法院却有法不依,不加核实,错误出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耿晓玲对被上诉人所诉债务并不知情,况且在该笔形成之前就已经和原审被告张杰分居生活,原审被告张杰并未将其经营收入用于耿晓玲和孩子的家庭生活,故该笔债务如果属实,也属于张杰个人债务,不应当由耿晓玲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实情,依法改判或重审。被上诉人段元昌辩称,1、其与张杰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张杰是在收到借款后才出具借条的。2、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杰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段元昌向法庭提交了张杰、耿晓玲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7月31日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息两条,该信息是在一审立案后、开庭前所发,证实张杰、耿晓玲对收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经上诉人耿晓玲质证,对发送信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段元昌是否向张杰支付了50万元借款;2、耿晓玲对于该50万元借款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张杰向段元昌出具了借条,段元昌也提供了银行取款证明,证实其有向张杰支付500000元借款的能力,虽然款项取自李海英账户,但李海英出庭作证,证明其名下的一张存折和一个银行卡一直由张杰支配和使用。二审时段元昌向法庭提供的张杰、耿晓玲给其发送的短信息亦能证实张杰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耿晓玲主张该借款不真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张杰向段元昌借款发生在与耿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耿晓玲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张杰个人债务,因此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耿晓玲对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张杰、耿晓玲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耿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伦审判员 张魁海审判员 吴金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寒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