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雪平诉施黎英、杨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平,施黎英,杨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林雪平,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施黎英,女,汉族,户籍地平潭县。被告杨朝文,男,汉族,户籍地平潭县。原告林雪平因与被告施黎英、被告杨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黎英、被告杨朝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平诉称,被告施黎英以投资需要为由,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5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并出具借条二张为凭。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施黎英、被告杨朝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2张,证明被告施黎英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被告施黎英、被告杨朝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施黎英与被告杨朝文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被告施黎英、被告杨朝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施黎英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林雪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二张,内容分别载明:①“借条兹向林雪平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利息1.8%借款人:施黎英2014年12月27日”;②“借条兹向林雪平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1.8%借款人:施黎英2015年2月10日”。嗣后,原告向被告施黎英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施黎英与被告杨朝文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雪平与被告施黎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施黎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庭审中自行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请求,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施黎英偿还借款,被告施黎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原告林雪平要求被告施黎英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黎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被告杨朝文应对被告施黎英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提出两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施黎英、杨朝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黎英、被告杨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林雪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被告施黎英、被告杨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兴生代理审判员  郑洁虹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