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起荣诉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起荣,北京华都肉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102号原告王起荣,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沟流路101号。法定代表人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超,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原告王起荣与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以下简称华都肉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荣,被告华都肉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荣诉称:我于1987年4月6日到华都肉鸡公司上班,在速冻制冷车间工作,2015年2月22日退休。27年来我在公司上班经常加班加点,不让休息,故起诉,要求华都肉鸡公司支付:1、2014年、2015年取暖费5220元;2、退休后一次性独生子女费1000元;3、2012年至2014年周六、周日加班费26415.36元。被告华都肉鸡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王起荣上述费用,去年王起荣起诉过我公司,双方已经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王起荣称其于1987年4月6日入职华都肉鸡公司,担任速冻制冷车间工人,2015年2月22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972元。华都肉鸡公司称因停产及人员变动,王起荣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不能查清,认可王起荣的退休时间。2015年10月,王起荣曾诉至本院,要求华都肉鸡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8861.80元。2015年12月4日,王起荣与华都肉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华都肉鸡公司给付王起荣7000元,王起荣撤诉并为华都肉鸡公司出具确认及保证书,内容为:“我确认我从华都肉鸡公司领取7000元补偿后,我与公司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所有费用全部结清,我无权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我保证不向任何人透漏我领取7000元一事,否则双倍返还公司。”王起荣表示7000元仅是带薪年休假和平时加班的加班费,不包括周六日加班费。华都肉鸡公司表示7000元中包含了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所有加班费。庭审中,王起荣表示已收到华都肉鸡公司支付的一次性独生子女费,不再要求。华都肉鸡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王起荣要求的取暖费,且取暖费发票已由王起荣交付公司。2016年1月,王起荣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同其诉讼请求。2016年1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6]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王起荣已逾60岁,决定对王起荣的申请不予受理。王起荣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昌劳人仲不字[2016]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条、起诉书、确认保证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都肉鸡公司对王起荣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情况均表示不能查清,且未提交相应证据,王起荣提交的工资条与其陈述相符,故本院对王起荣陈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情况予以采信。王起荣表示华都肉鸡公司已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费,不再要求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华都肉鸡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王起荣2014年、2015年取暖费522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起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周六日加班情况,且王起荣在2015年12月4日与华都肉鸡公司达成协议并确认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全部结清,故王起荣要求华都肉鸡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起荣二〇一四年、二〇一五年取暖费五千二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王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