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尚湖镇鑫韵辰复合布厂与郑书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尚湖镇鑫韵辰复合布厂,郑书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004号原告:常熟市尚湖镇鑫韵辰复合布厂,注册号:320581601257034,经营场所: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工业园区*幢。经营者:曾云贵。委托代理人:杨龙,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书香。原告常熟市尚湖镇鑫韵辰复合布厂(以下简称鑫韵辰复合布厂)诉被告郑书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韵辰复合布厂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韵辰复合布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书香于2013年8月初开始发生复合布来料加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面料进行底布复合加工。截止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底布复合加工累计加工费为94043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对上述所欠加工费具条确认为9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久拖不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9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书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初开始,被告郑书香多次在原告鑫韵辰复合布厂处复合加工底布。2014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书香欠原告加工费94000元,被告郑书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中载明:今欠鑫辰复合加工费94000元,大写玖万肆仟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鑫韵辰复合布厂的营业执照、被告郑书香的户籍信息、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书香因复合加工底布与原告鑫韵辰复合布厂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郑书香欠原告鑫韵辰复合布厂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承揽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400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书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熟市尚湖镇鑫韵辰复合布厂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郑书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