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盛美与吴成刚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盛美,吴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241号申请执行人李盛美,女。被执行人吴成刚,男。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彭山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吴成刚长期不在家,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彭山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