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26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6民初518号原告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林,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光德,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拜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97.95元,减半收取2099元,由原告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黄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