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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叶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春喜,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向阳,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春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陈春喜、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与江苏A医药科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A公司)的黄某A(系台湾居民,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于2014年4月,以1500元/千克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左旋二苯甲酰酒石酸甲胺苯丙酮盐”10余千克,后以7800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黄某A,并伪报品名通过无锡市B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B公司)将上述物品邮寄至台湾。同年4月28日,上述物品在台湾入境时被查获。经鉴定,该批物品为甲卡西酮,净重10.021千克。案发后,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在成都C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C公司)仓库内,查获甲卡西酮877.543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1、叶某主观上不明知涉案的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2、叶某将涉案物品交付公司业务员具体办理邮寄台湾,对该物品报关出境时是否伪报了品名并不知情;3、叶某的行为系单位行为,如追究其刑事责任,则应以成都C公司单位犯罪论处;4、叶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具有发明专利,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叶某多次与江苏A公司技术主管黄某A洽谈交易“左旋二苯甲酰酒石酸甲胺苯丙酮盐”事宜。为落实货源,2014年4月,叶某以1500元/千克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上述物品10余千克,然后授意成都C公司业务员肖某甲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委托无锡B公司将该物品伪报成“微晶纤维素”,通过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邮寄至台湾,以7800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黄某A。同年4月28日,上述物品在台湾桃源机场入境时被查获。经鉴定,该批物品为我国I类精神管制类药品甲卡西酮,净重10余千克。案发后,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在成都C公司仓库内,另查获甲卡西酮877.543克。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家属代为向无锡海关缉私分局退缴全部违法所得7.8万元,并向本院预交财产刑保证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5年1月12日,该局侦查人员在四川省郫县车管所办证大厅门外,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归案。2、书证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无锡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案发后无锡海关缉私分局从成都C公司及仓库内查扣甲卡西酮877.543克、麻黄碱6.783克、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U盘、移动硬盘、手机、软面抄、文件资料等物品;从被告人叶某住处查扣银行卡、存折、银行单据、手机、笔记本电脑、U盘、移动硬盘、笔记本等物品;扣押叶某随身携带的手机、笔记本、银行卡、U盘等物品;扣押叶某妻子杨某A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从无锡B公司查扣电脑一体机、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TF卡、银行卡、U盾、苹果IPAD电脑、记录本、纸质材料及韵达、申通、顺丰、联邦、EMS、UPS快递邮包等物品。3、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报告,证明:侦查机关从成都C公司仓库内查获的数份粉末状物品,经鉴定部分检材中分别含有22.2%至30.3%不等的甲卡西酮成份;部分检材中含有71.6%的麻黄碱成分。另证明查获的物品外包装袋上标示“Sα甲胺基苯丙酮2·2R3R二苯甲酰酒石酸”为甲卡西酮二苯甲酰酒石酸盐的别名,属于甲卡西酮的盐类;查获的被告人叶某笔记本中所记录的化学反应流程与以甲卡西酮为原料制造麻黄碱的流程一致;叶某与黄某AQQ聊天信息中所示“左旋二苯甲酰酒石酸甲氨苯丙酮盐”亦为甲卡西酮二苯甲酰酒石酸盐的别名,属于甲卡西酮的盐类。4、书证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从被告人叶某及肖某甲、肖某乙、杨某A、李某甲、李某A等人的手机、电脑、硬盘、U盘、邮箱进行数据提取和恢复。5、书证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从肖某乙使用的邮箱内获取并打印相关“MHG”的检测谱图等材料。6、书证被告人叶某随身被查获的笔录本复印件,证明:该笔记本第四页写有“(L-二苯甲酰酒石酸)甲胺苯丙酮盐”字样及一化学结构式;第六页写有一化学反应流程,经鉴定为甲卡西酮二苯甲酰酒石酸盐的别名,记录化学结构式与甲卡西酮的化学结构式一致;化学反应流程与以甲卡西酮为原料制造麻黄碱的流程一致。7、书证被告人叶某与黄某AQQ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黄某A于2013年10月即向叶某报价求购“左旋二苯甲酰酒石酸甲胺苯丙酮盐”,叶某遂根据黄某A的要求向他人采购,另对该物品进行了检测并标记“MHG”。2014年4月,双方商定由叶某将上述物品10余千克更换品名后寄往台湾,以每千克7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A。8、书证被告人叶某与刘某A的短信记录及电子邮件复印件,证明:叶某与刘某A谈到“左旋二苯甲酰酒石酸甲胺苯丙酮盐”的内容,并对目标产品“MHG”进行检测的事实。9、书证证人肖某甲与李某甲、李某A的QQ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间,肖某甲委托李某A、李某甲将叶某通过韵达快递寄至无锡B公司的10余千克白色粉末状物品更换品名后转寄给黄某A,收件地址为台湾新竹市建中路**号**楼,收件人陈某A。10、书证证人肖某甲与肖某乙的QQ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肖某乙与肖某甲联系委托无锡B公司将涉案物品转寄台湾黄某A的事实。11、书证韵达快递运送单据,证明:2014年4月22日,成都C公司将12.5千克的物品通过韵达快递寄送给无锡市锡山区东方国际经纺城(无锡B公司所在地)李小姐的事实。12、书证证人李某乙的笔记本复印件、肖某甲的电脑中提取的数据材料、涉案物品的报关单、运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发票及明细清单、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等附随材料,证明:2014年4月25日,无锡B公司委托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TNT公司)将“微晶纤维素”10.98千克通关邮寄台湾的事实。13、书证成都高新区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生物医药分析测试中心、爱斯特(成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检验协议书、化验检测资料,证明:被告人叶某分别于2014年3、4月间委托上述公司对“MHG”物质样品进行检测的事实。14、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出具的被告人叶某及刘某A的银行卡转存凭证,证明:黄某A分2次支付给叶某“MHG”货款共计77320元以及叶某支付给刘某A“MHG”货款1.5万元的事实。15、书证成都C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2000年8月28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杨某A,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机电产品、医药中间体、中成药等。16、书证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相关银行凭证等,证实:被告人叶某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无锡海关缉私分局退缴违法所得共计7.8万元;向本院预交财产刑保证金10万元。17、证人李某甲(无锡B公司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明:无锡B公司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2014年4月14日,其通过QQ聊天与成都C公司外贸销售员肖某甲联系后,由其公司代理将肖某甲所称成都C公司的普通化工产品(医药中间体),通过换标签、重新封包等手段,伪报成“微晶纤维素”向无锡海关申报出口,并根据肖某甲告知的收件人信息,委托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快件公司无锡分公司寄往台湾的事实。18、证人肖某甲(成都C公司业务员)的证言笔录,证明:其2011年左右认识无锡B公司总经理李某甲的妻子李某A,后委托该公司为成都C公司代理化工品(医药中间体)的快件出口业务。2014年4月间,被告人叶某安排其联系李某A,将叶某所称10千克标准铝箔袋包装的“阿伐拉菲中间体”,通过无锡B公司采用伪报品名等方式,避开危险品鉴定等程序,代理报关寄往台湾。另外证实叶某曾让其了解甲卡西酮的国外市场情况。19、证人肖某乙(成都C公司业务员)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3、4月间,其根据被告人叶某的安排,委托成都睿智化学研究有限公司、爱斯特(成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等单位对叶某向他人订购的标注“MHG”原料样品的定性、定量等指标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由公司员工牟某告知了叶某,并将网上的查询结果发给了叶某。同年4月底,叶某指使其将10千克“MHG”原料封装打包,填写由肖某甲提供的无锡方的收件人和地址,由韵达快递寄至无锡。因肖某甲称该物品需要更换品名出口,故在包装及运单上均未填写货物品名。另外证明该批剩余的500余克原料均存放于成都C公司仓库的纸桶内。20、证人牟某(成都C公司技术研发人员)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成都C公司从事医药中间体的研制,产品主要有利拉利汀、阿奇沙坦、特立利汀、利福布丁等。2014年被告人叶某将标注为“MHG”的物质样品通过检测机构对含量等指标进行了HPLC检测,其将检测谱图报告回复叶某。21、证人李某丙(原成都D化学研究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3月,成都C公司负责人叶某曾将标注为“MHG”的物质快递至其公司进行LC-MS检测,检测后的谱图报告由其发送至成都C公司的邮箱。22、证人陈某(成都高新区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生物医药分析测试中心副主任)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3月21日,其测试中心曾对成都C公司送检物质的定量(纯度)、定性(分子量)作出LC-MS检测报告,但无法确定送检样品的确切属性,其未听说过“MHG”化合物。23、证人樊某(爱斯特成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公司曾于2014年4月14日、16日和22日,三次检测过成都C公司提供的批号叫“MHG”的物品,检测项目分别为HPLC(高效液相色谱)、旋光测试(分析构型)及核磁检测(分析分子结构),检测后的谱图报告由其发送至成都C公司业务员“小肖”的邮箱或QQ上。2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00年8月,被告人叶某与他人合伙成立成都C公司,并于次年8月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从2006年起该公司开始从事药品原材料及中间体的贸易业务,当年叶某因业务关系结识刘某A。2013年7月左右,叶某在与江苏德芳公司联系转让药品的生产技术过程中又结识了该公司技术主管黄某A,双方保持电话和QQ方式联系。2014年春节后,黄某A通过电子邮件将一文献资料发送至叶某邮箱内,向叶某求购涉案物品,双方约定交易时使用“MHG”作为该物质的品名。随后,叶某将上述文献通过邮箱转发给刘某A咨询该货源,刘某A答复该物品是生产麻黄碱等产品的中间体且货源充足,叶某即从刘某A处先后拿了100余克样品邮寄给黄某A用于品质检测,同时叶某也将留存的部分样品至成都睿智化学研究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检测。此后黄某A再次向叶某求购10千克上述物品,叶某乃以每千克1500元的价格向刘某A进货10余千克,除留存公司数百克外,其余以每千克7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A。期间,考虑该物品缺少化学品空运安全鉴定证书等材料无法从成都正常报关出境,叶某遂安排肖某乙和肖某甲通过无锡B公司报关出口,邮寄给黄某A指定的台湾地址和收件人,货款由黄某A直接转账至叶某个人银行卡上。另证明成都C公司从未宣传和销售过涉案物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叶某对涉案物品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主观明知问题。经查:叶某事先经与黄某A合谋,双方明确约定交易“左旋二苯甲酰酒石酸甲胺苯丙酮盐”,并在随身携带的笔记本上予以记载,其作为多年从事药品中间体的生产经营者,主观上应当明知涉案物品即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其次,结合其在交易过程中与黄某A等人的聊天内容及案发后的供述笔录反映,心理上存在担心违规、打法律擦边球、不想交给别人操作、约定更换物品品名等交易国家违禁品的主观表现;最后从涉案物品交易的手段和高额利润来看,其也明知涉案物品并非能够正常交易的普通物品。综上,可以认定叶某主观上确实明知涉案物品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2、关于被告人叶某是否具有采用伪报货物品名的手法将涉案物品走私出境的主观故意。经查:叶某指使公司业务员联系无锡B公司通过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等商业单证和文件,采用伪报品名等方式办理物品通关手续,逃避海关监管,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该事实有叶某的供述笔录,肖某甲、肖某乙、李某甲的证言笔录及国内快递运单、聊天记录及报关材料等证据证实,其具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对叶某定罪处罚。3、关于被告人叶某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叶某走私涉案物品系由其个人意志决定,违法所得亦归其个人所有,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4、关于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有一定的认罪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及事实方面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方面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叶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叶某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无锡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小卫审 判 员  张健彤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