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单玉林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林,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单玉林。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杨守智,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单玉林诉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朱建科,被告四川油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程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林诉称,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承建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后,设立四川油建公司中缅油气管道工程第六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2012年12月5日,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弹石路修复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于2013年6月20日完成约定的工程。2015年5月4日,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弹石路面施工、分包商单玉林工���款的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工程款总额139699元,已付99699元,未付工程款40000元。该项目部负责人蔡广林在上述《情况说明》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此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已按约完成约定的弹石路施工工程,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油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单玉林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四川油建公司辩称,被告承建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后设立四川油建公司中缅油气管道工程EPC项目部。2012年2月,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招标。2012年3月12日,被告与中标单位江苏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处(后更名为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油建公司)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工程技术服务补充合同》及《中缅天然气管道EPC工程第一合同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苏油建公司分包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C6标段工程。为加强项目施工管理,被告将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划分为十个项目部,名称为“四川油建公司中缅油气管道工程第一至第十施工项目部”,并启用了上述十个项目部的印章。江苏油建公司分包C6标段工程后,被告将江苏油建公司编为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全称四川油建公司中缅油气管道工程第六施工项目部),并将该项目部印章交给江苏油建公司保管,用于报送资料。蔡广林是江苏油建公司派往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担任该项目部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及经营管理部主任。施工期间,江苏油建公司将承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等施工人。综上,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虽冠以被告名义,但实际是江苏油建���司的项目部。蔡广林以该项目部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与被告无关,应由江苏油建公司及蔡广林承担责任。原、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未授权,也拒绝追认蔡广林的行为。此外,原告无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加盖的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虚假,被告可提交该项目部的真实印模,申请法院对《情况说明》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另外,被告已向江苏油建公司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申请法院追加江苏油建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蔡广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单玉林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是否需要对结算《情况说明》加盖的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是否需要追加江苏油建公司参加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单玉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二、《关于弹石路面施工、分包商单玉林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2012年12月5日签订弹石路修复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施工结束;2015年5月4日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确认:原告工程款总额139699元,已付99699元,未付工程款40000元。经质证,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将C6标段工程分包给江苏油建公司,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实质是江苏油建公司,蔡广林属于江苏油建公司管理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原告无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加盖的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虚假,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一、《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中缅原油及成品油管道工程C6标段工程技术服务补充合同》、《中缅天然气管道EPC工程第一合同项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被告已将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C6标段工程分包给江苏油建公司等情况;二、《授权委托书》二份,以证明江苏油建公司认可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是江苏油建公司的项目部;三、《分包工程量合同外现场签证单》、《施工变更联络单》各一份,以证明江苏油建公司认可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与江苏油建公司是同一施工单位;四、《会议纪要》一份,《工作函》三份,《回复》三份,《文件传送单》五份,以证明江苏油建公司在与被告往来文件中认可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是江苏油建公司的项目部;五、四川油建公司EPC项目部《关于启用四川油建公司中缅油气管道工程伴行路施工项目部、第五施工项目部、第六施工项目部印章的通知》油建中缅项发(2011)30号文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设立的四川油建公司EPC项目部于2011年12月24日起启用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情况;六、印模一件,以证明被告启用的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真实印章图案;七、《汇总表》、《开工报告》、《��程开工报审表》各一份,以证明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真实印章的使用情况;八、四川油建公司EPC项目部《情况说明》一份、四川油建公司劳动工资部《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蔡广林不是四川油建公司及四川油建公司EPC项目部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九、《通讯录》一份,以证明蔡广林是江苏油建公司的员工,担任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副经理、办公室主任、经营管理部主任职务;十、江苏省扬州市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6日江苏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处法人名称变更为江苏油建公司;十一、《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国内段)项目竣工结��审核申请书》四份,以证明被告与江苏油建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十二、《施工承包招标文件》、《施工承包投标文件》各二份,以证明被告经招投标将中缅油气管道工程C6标段分包给江苏油建公司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单玉林对第一组和第十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整体分包工程不合法,原告对被告与江苏油建公司的内部工程分包关系无法审核,且不知情;分包关系与原告无关,也不能对抗原告;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系被告设立,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被告对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应承担责任;即使江苏油建公司在与被告的内部往来中自认该项目部是江苏油建公司的项目部,对外也不能对抗原告;对第五、六、七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内部文件,印模未在有关部门备案,真实性无法审核,但能证明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系被告设立并启用印章,对外代表被告;对第八、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蔡广林是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蔡广林是否被告员工与原告无关;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江苏油建公司是否结清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单玉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过弹石路修复合同及结算工程款等事实;对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的问题,原告陈述:其与蔡广林及四川油建公司EPC项目部的领导在EPC项目部结算工程款,蔡广林在结算单签字盖章后,将结算单原件交给四川油建公司EPC项目部,四川油建公司EPC项目部称会尽快付款,仅提供给原告结算单复印件;上述陈述有同系列七案中的另四案原告的陈述予以印证;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案工程中的管理地位及举证能力大小,结合被告未否认原告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未举证推翻该结算单复印件等举证实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能证明江苏油建公司法人名称变更情况;第一组、第十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将C6标段工程分包给江苏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处(后更名为江苏油建公司)的事实;第五、六组证据能证明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由被告启用该项目部印章;第二、三、四、七组证据能证明江苏油建公司分包C6标段工程后,由被告编为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施工活动等事实;第八、九组证据能证明��广林担任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副经理、办公室主任、经营管理部主任职务等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承建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后,设立了四川油建公司EPC项目部管理工程。2011年12月28日,四川油建公司EPC项目部发出油建中缅项发(2011)30号《关于启用四川油建公司中缅油气管道工程伴行路施工项目部、第五施工项目部、第六施工项目部印章的通知》,决定从12月24日起启用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全称四川油建公司中缅油气管道工程第六施工项目部)印章。2012年3月12日,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江苏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处(2013年12月26日更名为江苏油建公司)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后签订《工程技术服务补充合同》及《中缅天然气管道EPC工程第一合同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苏油建公司分包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C6标段工程。江苏油建公司分包上述C6标段工程后,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将江苏油建公司编为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并将该项目部印章交给江苏油建公司使用,蔡广林担任该项目部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及经营管理部主任。2012年12月5日,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单玉林签订弹石路修复合同,单玉林进场施工后,于2013年6月20日施工结束。2015年5月4日,经结算,蔡广林向单玉林出具《关于弹石路面施工、分包商单玉林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单玉林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39699元,截止2015年5月4日已付工程款99699元,未付工程款计40000元。上述情况说明由蔡广林签字,并加盖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因索要上述工程款无果,原告单玉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蔡广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系由被告四川油建公司设立并启用该项目部印章。江苏油建公司分包C6标段工程后,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将江苏油建公司编为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并将该项目部印章交给江苏油建公司使用,蔡广林担任该项目部副经理、办公室主任、经营管理部主任。根据上述事由,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单玉林签订弹石路修复合同,蔡广林以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与单玉林结算工程款,并在结算《情况说明》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足以使单玉林有理由相信蔡广林有权代表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单玉林在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善意且无过失,四川油建公司与江苏油建公司的内部分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蔡广林的行为构成对被告四川油建公司的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四川油建公司对代理人蔡广林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单玉林要求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及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单玉林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弹石路修复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合同虽为无效,但原告单玉林已完成弹石路修复工程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未持异议,故原告单玉林有权请求支付已予结算的工程款。综上,对原告单玉林请求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款双方2015年5月4日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单玉林要求被告四川油建公司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诉讼程序的问题。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启用的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未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故印章缺乏唯一性。而蔡广林在结算《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启用并交给江苏油建公司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及该印章是否仅用于报送资料,属于被告四川油建公司与江苏油建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蔡广林表见代理的构成,亦不影响本案责任。故本案无必要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四川油建公司与江苏油建公司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属于被告主张的其与江苏油建公司工程分包合同范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双方工程款结清与否,不能对抗单玉林根据本案法律关系向被告四川油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此外原告单玉林本案中亦未要求江苏油建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无需追加江苏油建公司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承担本案有效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关系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玉林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坚人民陪审员 李卫星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