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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刚、李支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刚,李支文,覃艳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2执46号申请执行人李刚,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被执行人李支文(曾用名李芝文),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被执行人覃艳妹,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支文、覃艳妹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武国用[2005]第×××号,地号×××)。二、被执行人李支文、覃艳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邹广北审判员  黄汉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