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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燕玲与郭记兵、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玲,郭记兵,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301号原告赵燕玲,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记兵,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康,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燕玲与被告郭记兵、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赵燕玲、被告郭记兵、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债务人郭记兵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壹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郭记兵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壹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记兵辩称,我是通过原告的爱人张某借过原告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星期,到期后我将10000元还给了原告的爱人张某,但没有从原告手里拿走借条。被告宋康辩称,我和被告郭记兵于2015年2月13日已经离婚,2014年5、6月份至今未共同生活,被告郭记兵借原告钱时我们正处于分居状态准备离婚,所以被告郭记兵借钱的事我不知道。且我和被告郭记兵有约定凡是我不知道郭记��借款事实的,我不用承担责任。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没有向我要过这个钱,所以我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郭记兵,2014年11月21日”,证明被告郭记兵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郭记兵没有还过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记兵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宋康认为借钱及还钱的事与自己无关,当时自己正与被告郭记兵闹离婚。被告宋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郭记兵书写的保证书、郭记兵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郭记兵借原告钱的事与宋康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宋康提交的离婚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郭记兵对宋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记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郭记兵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且该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互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被告宋康提交的离婚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系二被告内部约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郭记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郭记兵出具了书面借据,记载:“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郭记兵,2014年11月21日”,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郭记兵���宋康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二人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记兵对向原告赵燕玲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郭记兵抗辩该借款已经归还原告赵燕玲爱人张某,但原告及其爱人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郭记兵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归还,故本院对被告郭记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郭记兵、宋康系夫妻关系,郭记兵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均有清偿义务。现二被告虽离婚,但被告郭记兵、宋康对该笔款项负有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宋康关于该笔借款不知情的抗辩意见因未举证证明,不能成立,且被告宋康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保证书、郭记兵出具的书面证明系二人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宋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记兵、宋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燕���欠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记兵、宋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