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齐会彬与刘彬、周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会彬,刘彬,周建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80号原告:齐会彬。被告:刘彬。被告:周建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工。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鑫朋商务中心**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权,该公司职工。原告齐会彬与被告刘彬、周建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会彬、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彬、周建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会彬诉称,2015年12月7日,周建新驾驶冀B×××××号车倒车时与王韩玲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彬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周建新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已经将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彬,已经履行完保险义务。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超时报案,被告未见到三者车辆,三者损失无法确定。鉴定人员未亲自到场进行鉴定,要求公估人员出庭质证。根据信达财险现场查勘照片,三者车损失未达到如此程度,公估报告存在恶意扩大损失行为,且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联系被保险人询问损失情况,均告知找不到第三者,故要求复勘检验三者车辆并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系原告齐会彬自案外人鲁一夫处购买,该车登记在案外人窦文强名下。被告刘彬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被告周建新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2015年12月7日16时45分,被告周建新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西山道凤凰道倒车时与案外人王韩玲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韩玲无责任。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更换配件项目金额合计28852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2900元、残值估价金额400元,估损金额总计31352元。庭审中,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照片16张,据此主张该车前杠、前杠衬等6项非本次事故造成,前杠雷达未受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彬。庭审前,经与被告刘彬调查,其表示收到上述理赔款,同意其个人向原告齐会彬支付交强险保险理赔款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且被告刘彬、周建新未到庭,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彬、周建新分别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和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因原告齐会彬提交的公估报告对冀B×××××号车公估金额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情扣减残值2885.2元,故该车损失应为28866.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齐会彬2000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齐会彬26866.8元。因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已将上述2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彬,被告刘彬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应由被告刘彬向原告齐会彬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齐会彬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866.8元;二、被告刘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会彬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周建新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齐会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齐会彬负担23元,由被告刘彬负担1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