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44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7号中国移动路通手机卖场内购得一部波导手机后,趁店员帮其手机安装软件无暇注意之际,将店内的一部全新OPPOR**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手机卖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财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