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东方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飘搏织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吴江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8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吴江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资金使用费4602.7元,合计3004602.7元。被告吴江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江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15元,由被告吴江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江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276317元,执行费4516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望镇中鲈村的房地产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并以6896800元成交。扣除抵押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将余款2400102元交由本院处置。本院依法组织财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受偿91112元。本院将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来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