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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黄淑清诉孙淑霞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清,孙淑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黄淑清,女。 委托代理人:薄景顺,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淑霞,女。 原告黄淑清诉被告孙淑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景顺、被告孙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淑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村里耕地也互相挨着,原告家地犁地比较早,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犁地时无理取闹非得说有一根垄是她家的,非得用机器重新将相邻那根垄犁回去,原告无奈坐在这根垄上,没想到被告到原告跟前就是一顿打骂,并将原告拖出很远,原告报案后被送往公主岭市阳光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公主岭市大榆树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28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孙淑霞辩称:原告种她家的地一条垄,是因为此事发生争执,但是她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上午,黄淑清、孙淑霞因一根垄犁地发生争执。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争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淑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淑清负担250元,余款2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黄淑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历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