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志林诉曾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林,曾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308号原告张志林,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被告曾春梅,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原告张志林诉被告曾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学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林、被告曾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林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曾春梅以购买宅基地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欠款,且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的利息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春梅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张志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事实,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不是9万元,且为高利贷,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支付情形。2015年3月13日,答辩人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款金额6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为558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每月支付4200元的利息,2015年4月14日,答辩人支付了5月份的利息4200元。2015年4月26日,答辩人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并把两次借款合并,答辩人出具了金额9万元的借条,但第二次借款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为26100元,同时双方约定第一次借款的月利息不变,第二次借款的利息为每月3900元。两次借款后,答辩人的还款情况为:5、6、7月中有一个月还过5000元,其他两个月各还款4200元;8月份因答辩人没有按时还款被罚款12000元,答辩人已实际支付;9、10两个月的利息加罚款共还了25000元。至2015年10月答辩人偿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54000元,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6000元答辩人愿意归还,但应给予一定的期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曾春梅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张志林借款6万元,被告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张志林实际提供借款本金55800元,双方同时约定该6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即每月42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曾春梅按约定支付了5月份的利息42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曾春梅又向原告张志林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将两次借款合并后出具了金额9万元的借条,但第二次借款原告张志林实际以现金的方式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6100元,双方同时约定第一次借款的利息不变,第二次借款的利息为每月3900元,即月利率13%。上述两笔借款后,至2015年10月,被告曾春梅实际支付原告张志林利息共36900元,其中25200元(4200元/月×6月)为支付6万元借款的6个月的利息,11700元(3900元/月×3月)为支付3万元借款的3个月的利息。后因被告曾春梅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张志林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曾春梅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曾春梅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曾春梅向原告张志林借款6万元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200元,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5800元;第二次借款3万元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900元,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6100元,故二次借款被告曾春梅实际向原告张志林借款的本金为81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志林与被告曾春梅第一次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7%,第二次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3%,其约定的借款利率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限额,超过部分无效,应由原告张志林返还被告曾春梅。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张志林与被告曾春梅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应为10044元(55800元×3%×6),被告曾春梅实际已支付利息25200元,多支付的利息15156元应由原告张志林予以返还;第二次借款的利息应为2349元(26100元×3%×3),被告曾春梅实际已支付利息11700元,多支付的利息9351元应由原告张志林予以返还。被告曾春梅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张志林54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春梅偿还原告张志林借款本金人民币81900元。二、由原告张志林返还被告曾春梅多支付部份的利息2450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张志林负担500元,被告曾春梅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雷学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