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宗桥、江小秀等与蒙玉珍、甘显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宗桥,江小秀,蒙玉珍,甘显林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民终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宗桥,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小秀,女,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国邦。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牙韩辉,天峨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玉珍,女,布依族。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銮,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显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月团,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宗桥、江小秀与被上诉人蒙玉珍、甘显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宗桥、江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牙韩辉、徐国邦,蒙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律师、甘显林的委托代理人姚月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院受理的徐宗桥、江小秀诉甘显林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徐宗桥、江小秀与甘显林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甘显林向徐宗桥、江小秀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427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甘显林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徐宗桥、江小秀于2015年1月1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海法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蒙玉珍名下的位于天峨××××云林路新秀小区12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峨国用(2007)第368号]。2015年3月31日,蒙玉珍以其已于1998年8月27日与甘显林调解离婚,上述案涉争议土地系其于2007年取得,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解除对案涉争议土地的查封。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海法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案涉争议土地的查封。2006年8月30日,蒙玉珍作为受让人与天峨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06)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天峨县开峨二级路63公里400米新秀小区,宗地编号为10号,宗地总面积120平方米,出让土地面积120平方米,出让金为每平方米217.667元,总额为26120元。同日,蒙玉珍向天峨县财政局缴纳810元契税、26120元土地出让金,向天峨县土地交易所缴纳土地交易服务费、咨询服务费、项目登记资料费合计880元,向天峨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变更测绘费、证书费、登记费合计261元。2007年12月5日,蒙玉珍向天峨县建设局缴纳小城市建设配套费1296元、规划技术服务费162元,向天峨县墙改办缴纳828元。2007年12月28日,天峨县人民政府颁发峨国用(2007)第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案涉争议土地予以登记,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蒙玉珍,座落于天峨××××云林路新秀小区,地号010008037,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取得价格27000元,使用权面积120㎡。1998年8月27日,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格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甘显林与蒙玉珍于1989年9月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一层楼房一厅两房共三间,没有债权债务,甘显林与蒙玉珍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协议:甘显林与蒙玉珍离婚;夫妻共有财产处理为一层楼房一厅一房计两间归甘显林和两个子女,一层楼房一间归蒙玉珍所有。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所列明的夫妻共有财产未包含案涉争议土地。2015年7月23日,贵港市公安局瓦塘派出所在甘显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将甘显林所登记的婚姻状况“已婚”变更为“离婚”。2015年7月24日,天峨县公安局坡结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蒙玉珍是该派出所辖区居民,1998年离婚时没有拿法院的调解书到派出所进行登记离婚,所以户口本还保留原始记录,根据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1998)南格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更正蒙玉珍婚姻状况为离婚。天峨县坡结乡坡结村达良屯8号的户籍登记为3人:户主为蒙玉珍、儿子甘春生、女儿甘小花(甘筱花)。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天峨县坡结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蒙玉珍及女儿甘小花、儿子甘春生,为龙滩库区移民点坡结乡坡结村达良屯人,共领取移民补偿费616646.29元,另每月领取后期扶持资金人均50元。天峨县坡结乡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户主蒙玉珍及女儿甘小花、儿子甘春生家庭人口三人,该户从2006年至2014年间在达良屯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共31814.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峨××××云林路新秀小区120平方米的争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峨国用(2007)第368号]是否为蒙玉珍、甘显林共同共有。该院认为,案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蒙玉珍,并非甘显林、蒙玉珍共同财产,该院对案涉争议土地不予执行。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蒙玉珍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甘显林、蒙玉珍已于1998年离婚,离婚后蒙玉珍于2006年购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07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登记在蒙玉珍名下的案涉争议土地系由蒙玉珍离婚后个人所购并登记在个人名下,应为个人财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的重要依据,虽然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也会是一种权利推定,如果遗漏了共有权人,还是应当重新确定物权归属,但蒙玉珍已提供了蒙玉珍、甘显林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蒙玉珍购买案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支付来源、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充分证明了蒙玉珍、甘显林的身份关系、案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形成过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蒙玉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蒙玉珍个人,而非甘显林、蒙玉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亦非甘显林、蒙玉珍的共有财产,故蒙玉珍对案涉争议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其次,徐宗桥、江小秀未能证明甘显林、蒙玉珍系夫妻关系或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的事实。关于甘显林、蒙玉珍离婚后是否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的事实,徐宗桥、江小秀与甘显林、蒙玉珍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第一,徐宗桥、江小秀提供的关于甘显林、蒙玉珍系夫妻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的《证明》上,所签字、捺印的群众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相反,甘显林、蒙玉珍提供的证人能够出庭作证说明甘显林近10年长期在贵港居住照顾老母亲,故甘显林、蒙玉珍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徐宗桥、江小秀提供的《证明》的证明力。第二,该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只有6名被询问人向法院陈述甘显林、蒙玉珍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该6名被询问人分别为徐宗桥、江小秀及被询问人徐某丙、徐某甲、冉某科、徐某坤,其中被询问人徐某丙、徐某甲、冉某科、徐某坤等4人均与徐宗桥、江小秀有亲属关系,其作出对徐宗桥、江小秀有利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4人作出的陈述的证明力亦小于甘显林、蒙玉珍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综上,徐宗桥、江小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甘显林、蒙玉珍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和案涉争议土地为甘显林、蒙玉珍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徐宗桥、江小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案涉争议土地系蒙玉珍个人所有,徐宗桥、江小秀诉请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蒙玉珍名下的案涉争议土地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宗桥、江小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宗桥、江小秀负担。徐宗桥、江小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妻另一方,而非债权人。简言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被债权人起诉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后,夫妻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的,应负举证责任;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足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甘显林、蒙玉珍夫妇于199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和共同劳动。现甘显林、蒙玉珍作为举债方为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负债,即为了同居生产、生活需要而举债。蒙玉珍、甘显林实属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理应共同承担债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甘显林、蒙玉珍离婚后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及案涉争议土地不是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蒙玉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蒙玉珍与甘显林于1998年经法院调解已经离婚,蒙玉珍无子女抚养权。涉案房屋土地是蒙玉珍在离婚后,于2006年自行购置,2007年办的权属证,证上没有甘显林名字,甘显林不是共有人。蒙玉珍本人与甘显林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无关。甘显林答辩称,蒙玉珍与甘显林离婚不能以当地人知不知晓为依据,事实是蒙玉珍与甘显林已经法院调解离婚。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为蒙玉珍,甘显林没有出一分钱。2013年10月16日所付的26900元赔偿款是甘显林给付的钱,只是通过蒙玉珍给付徐宗桥、江小秀。甘显林去看孩子,是作为父亲的一种义务,并不能说明蒙玉珍与甘显林在一起生活。蒙玉珍买吃的、用的去看望老人只能说明孝敬老人。至于建房,甘显林纯属帮忙,不属于共同生活。甘显林与蒙玉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一审判决。在本院二审中,徐宗桥、江小秀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徐某甲、徐某乙和徐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甘显林、蒙玉珍系夫妻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蒙玉珍质证为:对于证人黄某、徐某甲、徐某乙和徐某丙的当庭陈述不予认可。甘显林质证为:对于证人黄某、徐某甲、徐某乙和徐某丙的当庭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黄某、徐某甲、徐某乙和徐某丙的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蒙玉珍、甘显林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峨××××云林路新秀小区120平方米的争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峨国用(2007)第368号]是否为蒙玉珍、甘显林共有。蒙玉珍与甘显林于1998年8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蒙玉珍于2006年8月30日作为案涉争议土地的受让人与天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以个人财产付清全部购地款,于2007年12月2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蒙玉珍已提供其与甘显林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蒙玉珍购买案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款项支付来源、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案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蒙玉珍个人,蒙玉珍对案涉争议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而徐宗桥、江小秀提供的关于甘显林、蒙玉珍系夫妻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的《证明》上,所签字、捺印的群众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相反,甘显林、蒙玉珍提供的证人能够出庭作证说明甘显林近10年长期在贵港居住照顾老母亲,故甘显林、蒙玉珍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徐宗桥、江小秀提供的《证明》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只有6名被询问人向法院陈述甘显林、蒙玉珍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该6名被询问人中除徐宗桥、江小秀外,其他4名被询问人均与徐宗桥、江小秀有亲属关系,其作出对徐宗桥、江小秀有利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4人作出的陈述的证明力亦小于甘显林、蒙玉珍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综上,徐宗桥、江小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甘显林、蒙玉珍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和案涉争议土地为甘显林、蒙玉珍共有财产的事实,故徐宗桥、江小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在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徐宗桥、江小秀提出蒙玉珍、甘显林理应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徐宗桥、江小秀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徐宗桥、江小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宗桥、江小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宗艳代理审判员 韦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