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秀芳诉郭佳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芳,郭佳凯,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627号原告刘秀芳,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闪送员。委托代理人郭海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佳凯,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松,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宏力,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怡,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刘秀芳(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郭佳凯(以下称姓名)、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首汽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华,郭佳凯,首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松,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郭佳凯驾驶首汽集团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301所门前将由东向西骑摩托车的我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郭佳凯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胸5椎体骨折、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蝶骨平台多发骨折、脑挫裂伤、双侧额窦积血、双侧蝶窦积血等。因伤情严重,医院对我进行了手术治疗。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我的伤情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0%。此次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过错,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服,曾提起重新划分认定,但有关部门未予受理及答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9020.12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097084.8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器具费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8778元、交通费1539元、财产损失4573元。郭佳凯、首汽公司辩称:事发时郭佳凯系职务行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我方垫付98060.16元,请法院一并解决。这部分票据在我方手里。二次手术费不同意支付,没有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清单上25天,每天50元,同意给1250元。营养费,请法院酌定。护理费,原告没有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我们计算是按农村户口计算161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关系不对,所涉及父母、孩子、奶奶,被扶养人抚养年限不准确,标准不对,原告是按城镇计算的,应该按农民纯收入计算。鉴定费同意。残疾器具费不同意,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事故发生时原告说自己没有工作。交通费,原告出具的打车票和看病时间不符,且打车票发生在凌晨公里数巨大,我方同意300元。财产损失,不同意,没有维修票据。此事故我方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没有牌证的机动车,请法院酌定判决。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营养费,我方认可70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同首汽公司的意见,有家人护理需要提供家属的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误工费,需要提供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按照城镇计算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奶奶,因为不是直系亲属,不同意赔偿;孩子,如果是城镇,我们需要提供孩子的学生证和暂住证。交通费需要复查票据对应。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郭佳凯驾驶首汽集团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301所门前将由东向西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郭佳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3日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1、胸4椎体爆裂骨折;2、脑挫裂伤;3、右侧硬膜外血肿;4、胸5椎体骨折;5、右侧额骨骨折;6、气颅;7颅外软组织损伤;8、寰椎右侧后弓骨折;9、双肺挫伤;10、双侧胸腔积液;11、胸骨骨折;12、双侧肋骨骨折;13、胸2棘突骨折;14、胸4-6右侧横突骨折;15、右侧眼眶内壁、上壁多发骨折;16、双侧蝶骨平台多发骨折;17、左侧额骨骨折;18、双侧额窦积血(液);19、双侧筛窦积血(液);20、双侧蝶窦积血(液)低蛋白血症。建议全休壹个月,头颈胸支具固定,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注:患者急诊入手术室行胸4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5407.33元,其中42490.45元的票据包含在首汽公司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中,首汽公司支付医疗费98060.16元。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777.36元。2015年12月17日、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1826.07元。2016年3月2日、7日在北京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1009.36元。合计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020.12元。2015年12月3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秀芳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VIII(八级)、三个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被鉴定人刘秀芳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并提交其子女郑硕的出生证、学生证,证明其家庭长期在京生活情况。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等证明其被抚养人包括父亲刘丰华(生于1952年4月4日)、母亲郭彩英(生于1953年4月1日)、祖母焦华英(生于1927年9月12日),其兄弟姐妹共2人。原告提交结婚证、残疾军人证证明其被抚养人包括其丈夫郑剑东(生于1976年5月)。原告提交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相关支出为305元。另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等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为闪送员,收入并不固定;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声明一份。郭佳凯系由首汽公司雇佣,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郭佳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首汽所称事发时原告未取得驾驶证,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考虑到原告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故依法酌定原告自担3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关于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部分为49020.12元;关于二次手术费,有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为25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2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0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非农业户口性质予以确认,依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2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认其被抚养人包括原告父亲刘丰华、母亲郭彩英、子女郑硕,其中刘丰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582.8,郭彩英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911.2元,郑硕为51298.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30664.8元;关于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20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关于财产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芳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十万元,合计二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芳二次手术费二万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七千五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二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三十四万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三角六分,鉴定费二千二百零五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一十三元五角,交通费五百六十元,合计三十九万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八角六分;三、原告刘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二千一百零三元九角六分;四、驳回原告刘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2元,由原告刘秀芳负担409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1元(其中3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秀芳,其余1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