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904号原告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平,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毕嘉露,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兰三明。原告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PG公司)诉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忠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PPG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嘉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PPG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明霖公司曾有业务往来,明霖公司向其购买油漆产品。截至2016年3月10日,明霖公司累计欠付货款305984.99元,明霖公司一直未付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明霖公司支付货款305984.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明霖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PPG公司与被告明霖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2月19日,PPG公司向明霖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往来账目明细表,该询证函载明:“感谢贵单位长期以来对我公司业务往来的真诚合作与支持…截至2016年1月31日,贵公司欠货款人民币305985.02元。”明霖公司在该询证函上载明:“—0.03/计305984.99。”,并在该询证函及往来账目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往来账目明细表中对每笔款项的到期日均有记载。2016年3月,原告PPG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明霖公司支付货款305984.99元。审理中,明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询证函、往来账目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明霖公司对PPG公司的询证函上欠款数额予以调整并盖章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PPG公司虽未提供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但明霖公司在往来账目明细表上对付款时间予以确认,故对PPG公司要求明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综上,故对PPG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货款305984.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161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130350.0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2403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49994.97元自2016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8元,由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垫付,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需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沈忠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