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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特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尤某某与被申请人尤小某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尤某某,尤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特字第54号申请人尤某某,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尤小某,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人王某某(系尤小某外祖母),女,194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尤某某述称:尤某某是尤小某父亲,尤小某患有后天性智力残疾,基本生活无法自理,故请求法院宣告尤小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尤某某为监护人。本院审查过程中,经尤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尤小某的精神状况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尤小某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子女等担任,本案审理中,尤小某因智力残疾一直未婚,其唯一的外婆王某某同意由其父亲尤某某担任尤小某的监护人,故对尤某某要求担任尤小某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尤小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尤某某为尤小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