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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景兰与刘景才、李纪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兰,刘景才,李纪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2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景兰。委托代理人:陈少满,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肖,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景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纪龙。委托代理人:许智斌,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景兰为与被上诉刘景才、李纪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刘景兰一审诉称:李纪龙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先后向刘景兰借款七次,总计175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七张,经刘景兰多次催要,李纪龙拒不归还。2013年11月下旬,刘景兰到李纪龙处催款并发生争执,李纪龙将刘景兰打伤,后由刘景兰哥哥刘景林出面让刘景才协调处理刘景兰与李纪龙之间的纠纷。刘景才从刘景兰丈夫黄有林手中先骗走借据七张,刘景才又自行起草了一份委托书,分别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发给黄有林、刘景林,刘景兰拒绝签订委托书。后刘景林多次胁迫刘景兰,硬逼刘景兰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书签订后,刘景兰要求刘景林及刘景才必须做到:1、短期内一次性付款;2、金额不低于100万元。2013年12月4日,刘景才在欺骗刘景林、刘景兰的情况下,擅自将李纪龙拖欠的175万元借条,仅偿还20万元来了结此事。刘景兰认为刘景才和李纪龙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刘景才和李纪龙于2013年12月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收条)且由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景才一审辩称:一、刘景兰诉称其从刘景兰丈夫处骗取借据不是事实,刘景才要去和李纪龙协调借款纠纷,必须有借条原件;二、委托书确实是刘景兰按照刘景才所起草的短信内容写的,因为刘景才和刘景兰是亲戚,和李纪龙是朋友,因此刘景兰在亲戚的劝说下委托刘景才去和李纪龙协调借款纠纷;三、刘景兰口头要求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在100万元以上,但是刘景才也跟刘景兰说明1万元至100万元都是可能的;四、与李纪龙达成20万元解决纠纷的协议,是因为觉得收回借款的可能性不大,又有委托书,就没想那么多;五、刘景才是受亲戚委托出于好意去帮刘景兰协调借款纠纷,现在自己才是受害者。李纪龙一审辩称:一、确实和刘景兰多次借款,但从2013年之后其对刘景兰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了;二、双方的借款纠纷刘景兰在2013年8月份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李纪龙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归还了刘景兰的借款,当时法院给刘景兰1个月的时间补充证据,后刘景兰未提交相应证据并撤回起诉;三、刘景才说刘景兰委托他来解决纠纷,先后四次到李纪龙家中进行协商,并出示了刘景兰写给刘景才的委托书,承诺无论协商什么结果刘景兰都无条件接受,当时李纪龙迫与无奈通过刘景才一次性补助了20万元给刘景兰;四、刘景才向李纪龙出具收条,约定刘景兰和李纪龙之间的经济纠纷就此了结,如刘景兰再起纠纷,一切后果由刘景才承担;五、刘景兰认为双方之间借款总额500万元,李纪龙认为最多只有300万元左右;六、刘景兰委托刘景才处理经济纠纷,刘景才骗走七张欠条是不符合常理的;七、刘景兰出具委托书给刘景才是真实有效的,是刘景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刘景兰与李纪龙多次发生民间借贷业务,由刘景兰向李纪龙提供借款,李纪龙陆续向刘景兰还款,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2013年8月,刘景兰向法院起诉李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刘景兰以需要时间另行举证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1日,刘景兰因催款与李纪龙发生纠纷,李纪龙打伤刘景兰。之后,因刘景才和刘景兰系亲戚关系,与李纪龙系朋友关系,在刘景兰亲属(包括丈夫、哥哥、父亲等)的请求下,刘景才同意出面为刘景兰和李纪龙之间的债务纠纷进行协调。2013年11月28日,刘景才用手机短信拟订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刘景才全权代理刘景兰与李纪龙经济债务纠纷处理事宜,凡受托人在与李纪龙商谈后所达成的任何结果协议,委托人都得无条件接受,并承诺此调解为最终调解,委托人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此后与李纪龙再无任何经济瓜葛,双方互不相涉”,刘景兰本不愿意签订该委托书,但是在上述亲属的苦苦哀求下,还是将此委托书抄写一份并签名。签名后,刘景兰口头告诉刘景才协商不得低于100万元,刘景才告诉刘景兰1万元到100万元都是可能的。2013年12月4日,刘景才代表刘景兰与李纪龙协商,李纪龙答应一次性补助刘景兰20万元,并由刘景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纪龙与刘景兰经济纠纷补助一次性二十万元整。至此后双方此纠纷了结,截止后经济纠纷终结,再无任何经济瓜葛。若刘景兰再起纠纷,一切后果由刘景才承担”。之后,刘景才将二十万元给刘景兰,刘景兰不认可刘景才与李纪龙达成的收条,故双方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刘景兰和刘景才签订的委托书是否因欺诈、胁迫而无效。法律上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刘景才拟订委托书后,刘景兰抄写并签名,刘景兰对该委托书的内容是了解的,且刘景才亦明确告知存在协商可能低于100万元的情况,刘景兰并未收回委托书,而是让刘景才去处理,因此刘景才不存在欺诈刘景兰的情形。法律上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刘景兰亲属相信刘景才能处理好刘景兰和李纪龙之间的纠纷,在刘景兰对委托书的内容有想法的情况下,苦苦哀求刘景兰出具委托书,刘景兰的人身并未受到任何威胁,也无须恐惧,仍然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签订委托书,因此,该委托书的签订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二)刘景才与李纪龙签订的收条是否显失公平而可予以撤销。刘景兰认为李纪龙尚欠其借款175万元,曾经向法院起诉,因需要时间提供证据而撤诉,在本次诉讼中其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李纪龙尚欠其175万元,在双方债权债务无法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受刘景兰委托,刘景才以20万元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显失公平。(三)刘景才和李纪龙是否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刘景兰利益的情况。首先,刘景才和刘景兰系亲戚关系,与李纪龙系朋友关系,从关系上来看,刘景兰要优先于李纪龙;其次,刘景才了解刘景兰已经就借款纠纷起诉过李纪龙并撤诉的事实,自认为刘景兰可能在证据上无法胜诉,因此同意接受20万元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方案,是符合情理的;再次,刘景才在刘景兰表示不同意20万元的协商方案后,曾给刘景兰写下欠条80万元,表示赔偿其损失,亦不符合恶意串通的做法;最后,刘景兰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刘景才和李纪龙之间有互相串通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景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刘景兰承担。刘景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景兰与李纪龙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刘景兰手中持有李纪龙出具的借条七张,金额合计175万元,刘景兰多次与李纪龙协商不成,遂委托刘景才出面与李纪龙协商,将借条原件及授权委托书交给刘景才,而刘景才仅与李纪龙达成了20万元的解决协议,刘景才的代理行为严重损害了刘景兰的利益,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刘景才与李纪龙达成的协议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刘景兰确认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请一致,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刘景才与李纪龙达成的协议。刘景才二审辩称:李纪龙的确是欠刘景兰120万元左右,但刘景兰自己拿不出转账或者现金的凭证,所以由我去协调。我想既然刘景兰打官司可能赢不了,不如先帮她把20万拿回来再说。刘景兰之前在一审法院已经有过一次官司了,她出具的银行凭证没有李纪龙手中的还款凭证多,所以她吃亏,因为有些钱她是现金给李纪龙的,这样显示不出刘景兰借给李纪龙多少钱。另外,我觉得协议是可以撤销的,的确是显失公平的,因为事实的确如此。我当时不应该去做这个好人,因为刘景兰写了一份委托书给我,不然我怎么可能去写这个20万的协议书。总之,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李纪龙二审辩称:刘景兰在一审中提交了总金额175万元的借条7张,且为复印件。仅凭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李纪龙欠刘景兰175万,李纪龙早已经还清刘景兰的借款,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另外,刘景兰出具委托书授权刘景才出面协调,委托书上写得很清楚,无论协调结果是什么,刘景兰都无条件接受,这是刘景兰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从刘景才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刘景兰与李纪龙的纠纷就此了结。刘景兰没有证据证明李纪龙欠她175万,所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景兰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景才与李纪龙达成的补偿协议即收条是否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关键在于认定收条中确认的20万元补偿金额是否减轻了李纪龙自身的义务和责任。刘景兰于2013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李纪龙结欠其175万元民间借贷款项,同年11月以需要时间另行举证为由撤回起诉,该案因刘景兰撤诉而未对李纪龙实际有无结欠刘景兰借款以及结欠的具体金额作出法律认定。本案中,刘景兰同样以借条、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主张李纪龙结欠其175万元,而李纪龙抗辩认为已还清刘景兰借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二审当事人陈述,刘景兰自认有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方式出借,刘景才也认同该说法,但李纪龙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应由刘景兰就其出借给李纪龙的款项总额及现金交付情况进一步举证,否则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无法支持刘景兰提出的李纪龙结欠其175万元的主张。有鉴于此,刘景才与李纪龙协商达成的20万元补偿金额也因无比照对象而无法确定是否减轻了李纪龙自身的还款义务,一审认定收条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未有不当。综上,刘景兰的上诉理由不充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景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审 判 员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