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怀宇诉被告马成保、张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宇,马成保,张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424号原告:张怀宇,男,1982年9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成保,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会云,男,1979年3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怀宇诉被告马成保、张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成保、张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宇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马成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每天按照借款数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会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马成保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成保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张会云也没有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成保、张会云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成保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偿还,并约定了违约金,由张会云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成保、张会云收到传票后不积极应诉答辩、质证,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马成保向原告张怀宇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张会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马成保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被告张会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成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马成保、张会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马成保、张会云不应诉答辩,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该借款还款日期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一年七个月,故被告马成保应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会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会云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张会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成保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违约金,原告当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成保、张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怀宇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会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成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成保、张会云负担75元,原告张怀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禹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